(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徐军旗、杨朋举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军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农民,住永城市。2006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军旗,农民,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军旗、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甬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徐军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