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包得有、常志刚、龙某某、张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得有,男,出生于1973年4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漳县新寺镇,捕前暂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桥南,无职业。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志刚,男,出生于1976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又名张某,男,出生于1971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捕前暂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无职业。2013年10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捕前暂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无职业。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4年9月19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1954年9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退休人员。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4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得有、常志刚、龙某某、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乌前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包得有、常志刚、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常志刚电话与被告人龙某某联系要弄点炸药开矿用。当日,被告人龙某某电话与被告人包得有联系购买炸药,后被告人包得有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炸药,被告人张某某答应给联系炸药。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张某甲(另案处理)有20箱乳化炸药,要卖8000元,就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包得有,告知有20箱乳化炸药。后张某甲将炸药拉到张某某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南山金达辉矿业公司住的活动板房外面。被告人包得有电话通知被告人龙某某联系好了炸药,被告人龙某某又电话通知被告人常志刚已经联系好炸药。当日晚上,被告人包得有来到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南山金达辉矿业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住房处,购买20箱乳化炸药,并先付给张某某8000元,张某某将8000元递给了张某甲,后又给张某某1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包得有在金达辉矿业公司矿上碰见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以2700元价格向其购买5箱乳化炸药,被告人包得有将剩余15箱乳化炸药以8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包得有非法获利1700元。被告人龙某某驾驶被告人常志刚皮卡车来到金达辉矿业公司彩钢房处,交给被告人包得有8000元,将15箱乳化炸药搬到皮卡车后座上,拉运到山下交给常志刚,被告人常志刚付给被告人龙某某1万元,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后被告人常志刚驾驶其白色蒙B316**皮卡车将购买的15箱乳化炸药拉上后,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和其一起往包头运送炸药,被告人李某和常志刚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碰面后,分别驾驶两辆车开往包头,当车行驶至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毕格村白拉牛社油路上被公安机关将炸药当场查获,并予以扣押。公安人员对扣押15箱乳化炸药进行称重,重量为360千克。案发后,经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实验,被扣押炸药能够引爆。公安��关扣押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情况说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2013年9月29日零时30分,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常志刚、李某在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毕格村白拉牛社非法运输炸药,被当场抓获予以拘留。后经调查,常志刚、李某、包得有、龙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遂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日将龙某某拘留,10月3日将包得有、张某某拘留。2013年9月份手机通话记录单证实常志刚手机1394818****与李某手机1504881****、龙某某手机1864786****九月份通话情况。李某手机1504881****与常志刚手机1394818****九月份通话情况。龙某某手机1864786****与常志刚手机1394818****、包得有手机1514780****九月份通话情况。包得有手机1514780****与龙某某手机1864786****、张某某手机1514886****九月份通话情况。张某某手机1514886****与包得有手机1514780****九月份通话情况。2、证人黄某某、薛某某、刘某、王某某(均系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证言证实,2013年9月29日凌晨,黄某某、薛某某驾驶车辆巡逻返回时,走到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东南方向50米左右的丁字路口,看见路边停着一辆皮卡车遂进行检查,发现此可疑车辆后座放着用棉被覆盖用纸箱装的炸药。后将常志刚、李某带回派出所。3、证人吉日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底,常志刚给他1万元草片费,于2013年9月份在他的草片开矿。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①被告人常志刚所有的蒙B316**白色长城皮卡车一辆、黑色DKMOBILE手机一部、岩石乳化炸药360公斤;②被告人李某所有的蒙L615**黑色海马轿车一辆、黑色DKMOBILE手机一部;③被告人龙某某所有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④被告人包得有所有的黑色屏幕白色后盖手机一部;⑤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二)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李某于2013年9月26日在哈业胡同信用社取款18000元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一张。5、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大安公司炸药库对从常志刚处扣押的15箱炸药进行称重,毛重374千克,外包装及纸箱重14千克,净重360千克。6、侦查实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扣押常志刚、李某运输的纸箱内管状物(内装有黄色乳胶状物体)可以用雷管引爆,且爆炸威力较强。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常志刚指认15箱炸药及后座上装有15箱炸药的蒙B316**白色皮卡车是其非法买卖、运输的炸药及车辆,指认乌拉特前旗大矿加油站对面是其与龙某某买卖炸药时换车的地点;②被告人龙某某指认乌拉特前旗大矿加油站对面是其与常志刚买卖炸药时换车的地点,指认乌拉特前旗大矿一排彩钢房处是买卖炸药交易的地点;③被告人包得有指认乌拉特前旗大矿一排彩钢房内是买卖炸药时交付现金的地点,指认乌拉特前旗大矿一排彩钢房西侧是交易炸药的地点;④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乌拉特前旗大矿一排彩钢房内是买卖炸药时交付现金的地点。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被告人常志刚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龙某某)是卖给其炸药的人,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李某)是伙同其非法运输炸药的人,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陈某甲)是与其一起开矿并一起出资购买炸药的人,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吉日某某)是李忠给1万元草片费的人;②被告人李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龙某某)是卖给其炸药的人,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常志刚)是伙同其非法运输炸药的人,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陈某甲)是与其一起开矿并一起出资购买炸药的人;③被告人龙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包得有)是卖给其炸药的人,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常志刚)是向其购买炸药的人;④被告人包得有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人(即龙某某)是向其购买炸药的��,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张某甲)是在张某某房间给其卖炸药的人,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张某某)是介绍其购买炸药的人;⑤被告人张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张某甲)是卖炸药的人,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即吴某某)是与张某甲一起卖炸药的人,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即包得有)是在其的介绍下购买炸药的人;⑥证人吉日某某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即常志刚)是给其1万元草片费的人;9、被告人包得有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下午,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卖20箱炸药,每箱450元。同月27日,龙某某要买20箱炸药,每箱550元。同月28日21时许,他在阿拉奔南山大矿住宅区碰见陈某某要买5箱炸药,每箱550元,给他2700元。他给龙某某打电话说只有15箱,后龙某某找到他给他8000元。他到大矿张某某房屋西边给张某某9000元,他帮助装车给陈某某车装了5箱炸药,给龙某某车装了15箱炸药。他牟利1700元。10、被告人常志刚供述证实,他和李某、陈某甲在包头市乌兰不浪沟经营的无证铁矿,从吉日某某草片上承包的矿山,三人均没有运输、使用爆炸物资证。2013年9月25日或26日,他和李某、陈某甲商议一起出钱买炸药开采铁矿,他负责联系买炸药。李某从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信用社取17000元给他。2013年9月28日上午,他联系龙某某并给了1000元让购买炸药。同月28日21时许,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拉奔南山,他从龙某某手上购买15箱炸药,共计360千克,每箱炸药650元,共计9750元。龙某某驾驶他的白色蒙B316**皮卡车进山将炸药装上车,出来后将车连炸药给他。他给付9000元,其中250元为龙某某辛苦费,他前后一共付了1万元。后他给李某打电话让一起送炸药到包头自己经营的铁矿。22时许,他和李某会面后,分别驾驶两辆车开往包头,当车行驶至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毕格村白拉牛社时,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发现车后座放的炸药,当场查获扣押。11、被告人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上午,常志刚给他1000元让他帮忙联系购买炸药。他就打电话联系包得有。同日21时许,他和常志刚各自驾驶车辆来到大矿,常志刚给他9000元购买15箱炸药,每箱650元,多给他250元好处费。他驾驶常志刚白色皮卡车找到包得有,从一辆皮卡车上将15箱炸药与包得有一起装在车的后座上,他给包得有8000元,自己留了1000元。后驾车出来将车和炸药还给常志刚。他非法牟利2000元。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上午,包得有给他打电话要买炸药。22日下午,他给包得有打电话有炸药要卖。同月26日13时25分,包得有给他打电话说要买20箱炸药。同月28日,张某甲来到他在阿拉奔南山大矿活动板房住宅区让他卖炸药,每箱400元。他就联系包得有。同月28日晚上,张某甲来到他住的活动板房内说将东西拉过来了,放在外面。21时许,包得有将钱拿来给了张某甲8000元,给了他好处费1000元,张某甲说炸药在张某甲车里让包得有去拉。包得有在外面拉炸药装车,他在屋里没有出去。1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他和常志刚、陈某甲共同出资在包头市乌兰不浪沟经营一无手续铁矿,他负责对外协调关系,常志刚负责购买炸药。同年9月28日21时许,他接常志刚电话说拉上炸药让他带路走前山路,后他驾驶蒙L615**黑色海马轿车就领着常志刚驾驶的皮卡车走黑蓿公路。同月29日零时许,当车行驶至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毕格村白拉牛社时,乌拉特前��公安局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民警对车进行检查,发现皮卡车后座拉有炸药被带到黑柳子工业园区派出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包得有、常志刚、龙某某、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常志刚伙同李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龙某某非法买卖并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同时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常志刚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同时,又伙同李某实施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在非法运输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志刚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李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得有非法买卖5箱乳化炸药没有证据证实其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常志刚、龙某某、张某某、李某确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数量上虽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主观恶性较小,并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常志刚蒙B316**皮卡车一辆、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龙某某黑色联想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某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包得有黑色手机一部,系四被告人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公安机关扣押360千克炸药属违禁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所得2000元、张某某非法所得1000元,对上述扣押财物,依法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包得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分别以被告人常志刚、龙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三年;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扣押的黑色手机五部、蒙B316**皮卡车一辆、360千克炸药及3000元现金,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得有、常志刚及辩护人均提出“其认罪悔罪,确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上虽然达到���节严重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居间帮助联络张某甲向上诉人包得有非法出售20箱炸药共计480千克,并牟利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包得有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20箱炸药分别向上诉人龙某某非法出售15箱炸药共计360千克,向陈某某非法出售5箱炸药共计120千克,共计480千克,牟利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常志刚违��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运输15箱炸药共计36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龙某某居间帮助上诉人常志刚从上诉人包得有处购买并运输15箱炸药共计360千克,牟利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并系共同犯罪,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诉人常志刚驾驶车辆拉运360千克炸药欲用于其生产,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常志刚、原审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常志刚、原审被告人李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15箱炸药共计360千克,数量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但常志刚、李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证人牧民吉日某某证言证实在其草片上有偿开采铁矿,属于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而非法买卖了爆炸物,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上诉人包得有提出“其确为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上虽然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重”,以及上诉人龙某某提出“其认罪悔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包得有非法买卖爆炸物20箱炸药共计480千克,无证据证实其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应属情节严重。另原审法院根据���诉人包得有、龙某某共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及根据上诉人犯罪起因、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及法律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亦合法。鉴于上诉人常志刚能自愿认罪,并有明显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得有、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志刚的定罪部分和判决第(六)项,即被告人包得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常志刚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扣押的黑色手机五部、车牌号为蒙B316**皮卡车一辆和360千克炸药及3000元,予以没收。二、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被告人)常志刚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常志刚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志刚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瑞娜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周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九条第一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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