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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红与周建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虎,周红,陈静,郑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虎,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陈静,女,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被告:郑玉华,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周建虎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在一审法院受理时陈静已不是合伙合同的合伙人,上诉人户籍地属于阜南县,根据被告法院地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移交上诉人所在地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交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陈静、郑玉华的住所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且其二人并未主张其已退伙,故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项 民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代理审判员  白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