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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力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男,1991年9月6日出生。辩护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及其辩护人游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以来,被告人张力以贩养吸,在绥阳县风华镇金承境内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李某甲、贺某某等人。2014年1至4月份,被告人张力在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街上三岔路口和金承小学附近,四次共计贩卖了四个零包约1.2克给徐某某,获毒资4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人张力在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街上金承小学附近家中,二次共计贩卖了二个零包约0.6克给李某甲,获毒资200元。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力在绥阳县风华镇金承村金承街上三岔路口和金承小学附近,二次共计贩卖了二个零包约0.6克给贺某某,获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李某甲、贺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力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零包,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力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先卫审 判 员  曹甲敏人民陪审员  黄春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忠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