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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冯水金与朱青、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金,朱青,朱卫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996号原告冯水金。委托代理人严利锋,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青。被告朱卫明。原告冯水金诉被告朱青、朱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水金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青、朱卫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水金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朱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利息以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取。2013年7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朱卫明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5月底归还本金及利息345,000元。之后,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600元(分段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6个月,计144,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18个月,计129,600元)。被告朱青、朱卫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朱青之间的借贷关系确立,被告朱青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应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每月2.4%计息,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朱卫明承诺还款应视为其愿意对被告朱青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中的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水金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水金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朱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水金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朱卫明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朱卫明对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付款义务中的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6元,减半收取4,768元,由被告朱青负担1,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朱青、朱卫明负担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