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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陈智雄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陈智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陈春林(曾用名:陈汉)。被告陈智雄(曾用名:陈之雄),1950年2月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林与被告陈智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维、人民陪审员罗业锡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记录。原告陈春林与被告陈智雄的委托代理人周腾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鱼塘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门口垌,与环村硬化水泥路相邻。为了便于排水,2011年其在自己鱼塘边修建一条排水沟,排水沟的堤坝与水泥路之间宽约60公分,长约10米的排水沟,该排水沟具备正常排水功能。2014年4月16日,被告未经其同意,以旧排水口是直接排至鱼塘为由,毁坏其鱼塘堤坝一缺口,并造成堤坝多处破裂。2014年4月19日,其将该缺口进行填封时,遭到被告阻止。2014年6月5日,经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勘查、调解认为:“现场已具备基本排水功能,陈智雄户旧屋地地势较高,已埋有暗管通向排水沟,并没有影响其正常排水,现毁坏缺口不是唯一的排水口。”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陈春林户自行将毁坏的缺口填封,任何人不得再次毁坏”。被告不服从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处理意见,多次阻止其填封缺口。其认为,其排水沟具有正常排水功能,不影响被告旧屋地的排水,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其堤坝毁坏一缺口,并造成堤坝多处破裂,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的鱼塘堤坝停止侵害,并对其毁坏鱼塘堤坝的缺口、裂缝进行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复印件8张,欲证明被告毁坏原告鱼塘堤坝的缺口、裂缝的位置;3、《人民调解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毁坏原告鱼塘堤坝的缺口、裂缝的事实;该纠纷后经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4、光碟1张,欲证明被告毁坏原告鱼塘的事实;5、《证明》及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拥有被毁坏鱼塘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堤坝缺口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光碟2张,欲证明被告亲口承认是他砸的缺口,被告不同意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建议。被告陈智雄辩称,第一,其从未损害原告的堤坝;第二、原告所修建的塘坝,阻碍其以及附近三十多户村民的旧屋流水,造成大部分房屋在今年夏季雨季倒塌,由于房屋是泥房,在排水口受到原告的堵塞,排水无法排出,致使旧房屋倒塌,要求原告疏通排水口,使排水口能够顺畅排出;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无事实依据;第三,本案所涉及是其以及相关大约三十多户农户,其要求追加当事人。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有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所建塘坝及硬化路之间的石头已经封塞被告和其他农户的排水口。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路边有一定的面积是没有承包给原告,是预留作为扩宽道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调解书没有相关调处人员的签名,盖章是谁不清楚,是谁处理的不清楚,所涉及到的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书中“陈之雄”并不是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的堤坝,因为录音仅12秒,不完整,经过编辑,只有一个人讲话,没有其他任何对话人的情况反映,不能证明指向对象是什么。被告对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也未参与该协议,协议中涉及的“陈之雄”并不是被告陈智雄,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陈智雄毁坏塘坝;对证据2光碟两张,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照片4张,认为反映的是现场情况,但排水沟中的石头不是原告堵的,是被告自己堵的。本院依职权对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山XX队村民陈某某进行调查,形成一份调查笔录,双方经质证,原告认为陈某某所说不是事实,被告认为陈某某所说比较客观。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照片4张、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外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因无原件,无被告签字,其中亦无村民对堤坝缺口系被告损坏的指认,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份录音,本院认为,有效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因此,录音证据必须系未被剪接、剪辑或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原告称其出示的3份录音系2014年5月22日某某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时其妻子梁某某所录,在场人还有司法所两名工作人员、原告陈春林、被告陈智雄、原告大哥陈某。调解时间大约一个半小时,从早上九点半到十一点之间。原告从所有录音中分段截取其认为重要的部分作为证据提交,这种做法是人为地对录音进行剪辑,使之前后连接不紧密、丧失连贯性和完整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春林系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山XX村民小组村民,与被告陈智雄是同堂叔侄关系。原告位于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山门口垌的鱼塘所占土地原系原告父亲陈某光的承包地,1990年陈某光将其挖建成鱼塘,1995年12月10日因土地延包便登记在原告名下,期间一直由陈某光管理。2011年,原告接手管理鱼塘后,在鱼塘四周修建了堤坝。被告以堤坝阻塞其旧屋排水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5月19日,原告称自家鱼塘堤坝被同组陈之雄等人毁坏,向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某调意书201401号《人民调解意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因排水问题发生过分歧、矛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毁坏原告的鱼塘堤坝,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对鱼塘堤坝停止侵害,并对被告毁坏的鱼塘堤坝的缺口、裂缝进行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智慧代理审判员  苏 维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