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洪建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05号罪犯洪建东,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5)厦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洪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5日作出(2006)闽刑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洪建东于2006年8月3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莆刑执字第14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刑期自2004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车工),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23.4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建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裁定如下:对罪犯洪建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其刑期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