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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成都柏拉布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柏拉布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成都柏拉布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委托代理人:廖晓丽。被告: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浩俊。委托代理人:赵箭。原告成都柏拉布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拉布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福斯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柏拉布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被告福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箭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19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拉布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双瑜、被告福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拉布尔公司起诉称:原告柏拉布尔公司与被告福斯达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短期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柏拉布尔公司作为福斯达公司在四川省的代理,负责向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销售福斯达公司的产品制氮空分设备,福斯达公司按照总货款的10%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佣金,支付时间为福斯达公司收到永祥公司每笔货款后的一周内。该协议签订后,柏拉布尔公司积极履行完毕义务,促成了福斯达公司向永祥公司销售制氮空分设备,协助福斯达公司于2010年9月8日与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永祥公司就制氮空分设备签订了三方《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960万元。为此,根据《短期代理协议》,福斯达公司应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佣金96万元。截止起诉之日,福斯达公司已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了336000元,尚有624000元未支付。期间柏拉布尔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催款函等向福斯达公司催促履行支付剩余佣金,但福斯达公司一直拖延拒绝履行。柏拉布尔公司认为,福斯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柏拉布尔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斯达公司支付居间费10万元;二、被告福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柏拉布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一、被告福斯达公司支付居间费48万元;二、被告福斯达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福斯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柏拉布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短期代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柏拉布尔公司与福斯达公司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2.《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柏拉布尔公司已经促成福斯达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福斯达公司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了部分佣金,已实际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事实。4.2014年2月27日催款函一份、顺风速递面单一份,用以证明福斯达公司尚欠柏拉布尔公司剩余佣金624000元,为此柏拉布尔公司通过传真及邮寄函件的方式催讨的事实。被告福斯达公司答辩称:一、在柏拉布尔公司与福斯达公司就永祥公司项目签订《短期代理协议》之后,由于永祥公司资金不足,无法购买,福斯达公司为促成交易而自行联系了位于杭州的华融公司,并经多次努力后促成了交易的完成,但该种交易方式与《短期代理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有根本区别,购货方是华融公司而非永祥公司,货款也是由华融公司支付,因此《短期代理协议》实际对柏拉布尔公司与福斯达公司已无法律约束力,该《短期代理协议》已实际终止,但福斯达公司考虑柏拉布尔公司在促成本次交易中也提供了一定的服务,故双方已口头协商由福斯达公司按原约定的居间报酬96万元的35%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后福斯达公司已实际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了336000元的居间报酬,故福斯达公司已就双方间存在的居间合同关系履行了全部义务。二、柏拉布尔公司起诉所称之前多次通过邮件、催款函向福斯达公司催款等均不是事实,柏拉布尔公司违背承诺提起本案诉讼有失诚信,且从其之前起诉不交诉讼费用以及本案中随意确定诉讼金额等诉讼方式来看,柏拉布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恶意。三、根据《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柏拉布尔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促成福斯达公司与永祥公司直接签订采购合同,买方与付款方均应是永祥公司,但现有证据表明永祥公司并未直接向福斯达公司购买相应设备,即柏拉布尔公司作为居间人未能促成协议约定的合同成立,故柏拉布尔公司要求福斯达公司支付居间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使福斯达公司应按《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相关居间报酬,但由于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货款是2011年3月23日支付的,故福斯达公司依约应于2011年3月23日之后的一周内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全部的居间报酬,该付款时间至柏拉布尔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柏拉布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福斯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融公司分二次向福斯达公司支付货款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首先用以证明由于永祥公司资金不足,因此通过由华融公司向福斯达公司购买设备然后由永祥公司向华融公司融资租赁该设备,故向福斯达公司购买设备和支付货款的是华融公司而非永祥公司,案涉《短期代理协议》约定的交易方式、支付方式等均已发生变化;其次用以证明即使《短期代理协议》对柏拉布尔公司与福斯达公司还有约束力,那么根据华融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和《短期代理协议》约定的居间费的支付时间可以说明柏拉布尔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永祥公司发给福斯达公司的邀标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永祥公司邀请后福斯达公司参加永祥公司的多晶硅项目投标并中标,但此后因永祥公司自身资金不足,故而由福斯达公司自行找到了在杭州的华融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促成了相关交易,因此柏拉布尔公司仅是向福斯达公司提供了交易机会信息,所起作用有限,现柏拉布尔公司要求福斯达公司按《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居间费与其实际付出不对等。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永祥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关于二期3000吨每年多晶硅项目(即为福斯达公司中标的空分设备项目)正式投产的新闻,说明福斯达公司所供空分设备已经验收投产,福斯达公司与华融公司间购销合同约定的福斯达公司供货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即使柏拉布尔公司仍享有向福斯达公司主张居间报酬的权利,但其作为利益相关方应该比普通人更积极关注,即柏拉布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但由于柏拉布尔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之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福斯达公司对原告柏拉布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柏拉布尔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2,由于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无异议;证据4,对其中的函件福斯达公司从未收到,也无传真痕迹,对其中的顺风快递面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证明柏拉布尔公司的待证事实,柏拉布尔公司起诉前从未向福斯达公司催款过。原告柏拉布尔公司对被告福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福斯达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华融公司参与案涉交易仅是一种融资方式,只是由于永祥公司资金不足才由福斯达公司找了融资方华融公司进入买卖,设备的实际购买方是永祥公司,并未发生变化,该二笔货款的实际支付方也是永祥公司,只是由华融公司在收取租金的情况下代永祥公司向福斯达公司支付,故柏拉布尔公司与福斯达公司间签订的《短期代理协议》仍是合法有效的,柏拉布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短期代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同时,福斯达公司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柏拉布尔公司关于案涉设备第二笔货款的到帐时间,直至2014年10月9日本案准备开庭时才向柏拉布尔公司出示了该证据并告知付款事宜,故福斯达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证据2,由于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可以证实福斯达公司是在收到邀标书后才与柏拉布尔公司签订了《短期代理协议》,此后柏拉布尔公司已协助福斯达公司实际向永祥公司销售了案涉空分设备,故柏拉布尔公司已按《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虽在设备购销过程中福斯达公司找了华融公司参与,但并无证据证实福斯达公司为此支付了其它酬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永祥公司发布新闻并非《短期代理协议》约定的要件,该新闻也仅能证实永祥公司3000吨每年多晶硅项目的投产,并不能直接推导出永祥公司已向福斯达公司支付了货款,柏拉布尔公司也无法通过该新闻就知道永祥公司已经向福斯达公司支付了货款,故福斯达公司认为柏拉布尔公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柏拉布尔公司真正知道永祥公司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柏拉布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福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柏拉布尔公司提交的证据4,福斯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柏拉布尔公司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福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柏拉布尔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福斯达公司系一家制造、加工空气分离设备的企业,而原告柏拉布尔公司了解到案外人永祥公司将进行二期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建设且该项目需制氮空分设备。经双方协商,2010年5月17日,福斯达公司作为甲方、柏拉布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短期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作为甲方在四川省(领域)的代理,参与向永祥公司销售甲方产品制氮空分设备的项目,此代理关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在此代理期间,乙方应(a)尽力协助甲方进行该产品的销售,乙方应建立与用户的联系,并将相关信息告知甲方(b)保证产品信息的真实与统一(c)向甲方提供所需的销售支持;3.甲方与永祥公司签订永祥公司3000吨/年太阳能级多晶硅项目的空分制氮装置采购商务合同并收到预付款项,既视为开始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市场营销及技术服务费兑现程序,兑现程序如下:甲方在与永祥公司签订永祥公司3000吨/年太阳能级多晶硅项目的空分制氮装置销售合同并收到永祥公司的第一笔货款时甲方将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为第一笔佣金,在收到永祥公司的第二笔货款时甲方将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为第二笔佣金,并由乙方出具甲方所支付金额的全额技术咨询发票,佣金总额为货款总额的10%,佣金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每笔货款后一周内;……。协议签订后,柏拉布尔公司为福斯达公司向永祥公司销售3000吨/年太阳能级多晶硅项目的空分制氮装置开展了一定的居间与代理服务,但因永祥公司无资金直接向福斯达公司购买,故柏拉布尔公司未能促成福斯达公司与永祥公司直接签订相关采购合同。针对永祥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经被告福斯达公司自行联系华融公司并经福斯达公司、华融公司、永祥公司三方协商,2010年9月,由福斯达公司作为甲方、华融公司作为乙方、永祥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丙方对甲方及租赁物的选定,乙方向甲方购入空分制氮装置一套,合计价款为960万元;标的物自乙方付款金额达到总金额70%以上时所有权转移至乙方,甲方在收到总金额7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送货到丙方工厂,自丙方书面通知甲方安装之日起45天内甲方完成安装调试;货款支付方式为,1、预付款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签发《货款支付通知书》,乙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63.36万元、服务费24万元并同时收到丙方签发的《货款支付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货款288万元(即标的物总价的30%)2、发货款标的物发货前丙方派人到甲方工厂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乙方签订《货款支付通知书》,乙方在收到丙方签订的《货款支付通知书》及丙方支付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84.48万元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货款384万元(即标的物总价的40%),甲方收到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货3、安装调试款……。《租赁物买卖合同》签订后柏拉布尔公司即从永祥公司处取得了该合同的复印件。此后,华融公司依约于2010年9月21日向福斯达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88万元,于2011年3月23日向福斯达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货款384万元,福斯达公司则依约供应了设备。2011年10月1日,永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永祥多晶硅二期3000吨/年项目顺利投产》的新闻,称“9月29日,四川永祥多晶硅有限公司二期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正式生产出合格的多晶硅产品”。在被告福斯达公司收到华融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的2010年12月29日,福斯达公司向原告柏拉布尔公司支付336000元,柏拉布尔公司则向福斯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4年7月23日,柏拉布尔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福斯达公司支付居间费10万元,但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柏拉布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福斯达公司是否应按《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佣金。本案中柏拉布尔公司与福斯达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短期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福斯达公司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佣金系以福斯达公司与永祥公司签订制氮空分装置采购合同并收到永祥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为前提,现柏拉布尔公司亦认可福斯达公司并未直接与永祥公司签订制氮空分装置,永祥公司也未直接向福斯达公司支付过货款,虽《短期代理协议》所涉制氮空分装置最终由福斯达公司自行引入华融公司的参与,由华融公司向福斯达公司购买后以融资租赁方式交永祥公司使用,但该交易方式明显与《短期代理协议》约定柏拉布尔公司应促成的交易方式不一致,虽福斯达公司在收到华融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后确曾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了336000元的款项,但从支付的时间、支付的金额等均与《短期代理协议》中关于福斯达公司应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的第一笔佣金的约定不符,并不能据此认为福斯达公司愿意按《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福斯达公司关于考虑柏拉布尔公司亦提供了前期居间服务的情况下经与柏拉布尔公司协商给予居间费336000元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故柏拉布尔公司以福斯达公司已与永祥公司、华融公司签订案涉《租赁物买卖合同》并收到华融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为由,要求福斯达公司根据《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居间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如果被告福斯达公司应按《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柏拉布尔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现柏拉布尔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短期代理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柏拉布尔公司作为福斯达公司的“代理”,“参与”福斯达公司向永祥公司销售制氮空分设备的事宜,故柏拉布尔公司理应知悉福斯达公司与永祥公司间关于货物交付、货款回收等的具体情况;其次,虽本案中并无明确证据证实柏拉布尔公司在福斯达公司收到案涉空分设备的第二笔货款时即已知晓该事实,但柏拉布尔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在福斯达公司与永祥公司、华融公司签订案涉《租赁物买卖合同》后即得到该合同文本,《租赁物买卖合同》已载明华融公司在福斯达公司实际向永祥公司发货前即应当支付第二笔货款,而永祥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由案涉制氮空分设备配套的“二期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已正式生产出合格的多晶硅产品,柏拉布尔公司作为利益相关方对此应予积极关注,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柏拉布尔公司最迟于此时即应知晓福斯达公司已收到第二笔货款,根据《短期代理协议》的约定,福斯达公司应在收到该第二笔货款时就向柏拉布尔公司支付余下佣金,但福斯达公司未予支付,因此柏拉布尔公司应当知道其要求福斯达公司支付佣金的权利受到侵害最迟是在2011年10月1日。现柏拉布尔公司直至2014年7月23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相应权利,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柏拉布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柏拉布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成都柏拉布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