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伯均与尹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伯均;尹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吕伯均。委托代理人:吕联明,新昌县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尹常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诉讼代表人:张颖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公司职工。原告吕伯均与被告尹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雪均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及误工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伯均的委托代理人吕联明、被告尹常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伯均诉称:2014年7月16日12时50分,被告尹常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嵊州驶往广源汽修,途经京福线新昌县广源汽修门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伯均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49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8658.35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965元、交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7661.41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诉请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依重新鉴定意见书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增加医疗费584元、残疾赔偿金10381.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伤势情况及治疗过程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确认书,证明原告花去修理费用96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花费的交通费用200元的事实;7、工资清单、个人养老金基本帐户、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事实。被告尹常胜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应按照居民标准计算,因为缺少依据;另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九级伤残,因为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是要求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出来的十级伤残不是在我们提出的,是新鉴定出来的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计算大约是80元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应当在5000元为宜;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剔除5135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修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因出院后不需要全面护理,以6000元为宜。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8,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建议误工9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2时50分,被告尹常胜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从嵊州驶往广源汽修,途经京福线新昌县广源汽修门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尹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伯均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60日,误工时限为90天。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项目可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24541.13元(经计算非医保用药为41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0444.07元(90天×114.77元/天)、残疾赔偿金166544.4元(3785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965元、交通费180元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1151.6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认定的事实,由被告尹常胜承担100%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561.7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096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余医疗费项目损失17701.13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600元后余15101.13元,加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72485.47元,合计87586.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现原告所主张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及原告新增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伯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18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被告尹常胜赔偿吕伯均医疗费经济损失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三、驳回原告吕伯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检验鉴定费148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合计诉讼费用3765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尹常胜负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