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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住浙江省建德市。2015年2月10日因所驾驶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季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93.8mg/100ml)驾驶无号牌燃油机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梅城镇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13时许,途经工农路40号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涉案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核查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现场摄录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