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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甲在xx经营一成人用品店。2014年11月5日21时许,民警对黄某甲经营的成人用品进行检查,在店内查获2盒“万艾可”,经查,黄某甲未获取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公安人员遂当场将黄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药品均是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关于对黄某甲销售药品鉴定意见的函,通话清单,辉瑞公司提供的说明,物证万艾可等物,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黄某甲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但综合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毓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