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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驾驶川KBZ9**捷达牌小轿车,由内江市东兴区方向经四桥往市中区方向行驶。当范某某驾车行驶至甜城大道4KM+300M处,因忽视观察,临危处置不当,与停车等候横过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载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电动车乘客熊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尔后,被害人熊某某经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撞跌致颅脑、颈部损伤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熊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补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内江市紧急救援中心电话调度登记本,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死者家属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人口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范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志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