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沪渝村,组织机构代码20323896-7。法定代表人魏荣生,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继斌,男,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高国跃,男,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壮志路,组织机构代码62191067-2。法定代表人余刚,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长友,男,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鲁松,男,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斌、高国跃,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友、鲁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诉称,被告的下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其一,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另外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在法庭上公开陈述:“海德公司涉嫌犯罪,厂门被公安机关查封就是证据”;其二,2014年6月23日,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赵长友在其公司内部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为“涉嫌侵权的5名被告在重庆被公诉”的消息,并刊载于被告厂报中印行,这则消息中的部分内容在映射海德公司犯罪。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在被告《重发人》厂报、《重发网》内网上刊登同样的道歉认错、悔过书,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元。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4月8日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在法庭上做出过“海德公司涉嫌犯罪,厂门被公安机关查封就是证据”这样的陈述,但这符合事实,该案中海德公司涉诉的厂区至今仍被江北区公安分局查封,所以被告没有故意侮辱和诽谤原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第二,对原告提交的自行打印并载有标题为“涉嫌侵权的5名被告人在重庆被公诉”的一页纸张及其内容,被告对这份证据的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内部消息平台仅有部分员工有权查看,未对外与互联网连接,赵长友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内部信息平台上发布信息对与公司有关的案件进行通报,这个行为与原告海德公司无关,并且,即便这则消息中所述案件的几名被告曾是海德公司的员工,我们在信息平台上陈述他们犯罪也不等于就是在说明海德公司犯罪。所以,原告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是对被告陈述的故意曲解。另外,被告公司的厂报属于内部发行,每一两个月发行一次,每期只印一百余份。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持续多年的合作关系。本院在2014年4月8日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之间另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被告在法庭上做出过“海德公司涉嫌犯罪,厂门被公安机关查封就是证据”这样的陈述。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设有公司的内部信息平台,在其上发布公司的相关信息,公司内部定期印发厂报,但发行量较小。在被告的内部信息平台和厂报中,发布印行过以“涉嫌侵权的5名被告人在重庆被公诉”为题的信息,该信息报道的案件已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做出判决。现原告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认错悔过,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被告则提出其在法庭上的陈述属于事实,以及在公司内部网站上发布另一个案件的消息,这两个行为从未有意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第二厂区被江北区公安局查封的照片、(2014)沙法民初字第017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刑初字第00577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沙法民初字第01783号案件的审理笔录等为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与之相符的社会评价,该社会评价因他人行为损害而降低时,权利人享有维护的权利。名誉侵权即指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侵害名誉权须具备四个要件: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贬低和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二、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三、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在法庭上的陈述“海德公司涉嫌犯罪,厂门被公安机关查封就是证据”片面,因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本院认为,这个陈述只是对被告所知晓的情况向法庭进行的描述,并未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属于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行为,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其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其公司内部信息平台和厂报中发布的以“涉嫌侵权的5名被告人在重庆被公诉”为标题的消息,是在映射原告犯罪,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认错悔过,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海德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