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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权与黄鲁闽、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权,黄鲁闽,陈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886号原告:徐权。被告:黄鲁闽。被告:陈晓燕。原告徐权为与被告黄鲁闽、陈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权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黄鲁闽因生产经营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137万元、现金交付13万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70万元、现金交付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2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黄鲁闽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10月6日共计利息459000元,此后再未给付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2012年11月,被告音信全无,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鲁闽与陈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1.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偿还原告的借款23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的事实。4.借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的事实。5.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清单、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事实。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鲁闽、陈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及转账凭证与其关于月利率3%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日,原告徐权通过银行向被告黄鲁闽转账137万元;次日,原告徐权再向被告黄鲁闽交付现金13万元,被告黄鲁闽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万元整,还款日期及相关约定参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3月31日,原告徐权又通过银行向被告黄鲁闽转账70万元;2011年4月7日,原告徐权再向被告黄鲁闽交付现金10万元,被告黄鲁闽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80万元整,还款日期及相关约定参照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黄鲁闽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5月7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6月7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1年6月31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7月7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1年7月29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8月7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1年8月30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9月7日支付利息24000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利息45000元、2011年10月6日支付利息24000元(合计支付利息4590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徐权确认,不存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黄鲁闽向原告徐权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黄鲁闽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支付并已实际履行至2011年10月6日,虽然超出司法保护限度,但鉴于原告放弃2011年10月6日之后的所有利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对超出司法保护限度的部分不再予以抵扣。本案借款虽以被告黄鲁闽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鲁闽与被告陈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鲁闽、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权借款2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5620元,由被告黄鲁闽、陈晓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浩泽陪审员  陈小萍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 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