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米良伟与廖焕红、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良伟,廖焕红,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米良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方维,女,汉族。被告廖焕红,男,汉族。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细检,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良伟与被告廖焕红、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维,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焕红、被告新大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良伟诉称,2013年7月29日00时30分许,被告廖焕红驾驶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05公里+4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米良伟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岳阳市中医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0天,用去医药费101534元。2013年8月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焕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米良伟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检查费用5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年,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大物流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廖焕红。被告廖焕红与被告新大物流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新大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焕红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000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后段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13462.5元(前段医药费101484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理发费50元、误工费43800元、护理费13663元、营养费10950元、交通费564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4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60元、住宿费660元,以上共计4134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对原告的医药费有异议,由于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没有提供相关处方及医嘱,法院不应支持,对住院医药费中的自费部分应扣除(岳阳市中医医院102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10014元);4、应对原告的医药费按国家医保目录进行核减,核减比例为15%,被保险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5、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2130元进行赔偿;6、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未在城镇参加工作,应按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误工时间应为1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只应认定10000元;8、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实院住院情况一致,请法院酌情认定;9、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住院天数乘以20元/天计算;10、被告保险公司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计算人次为受害者1人,而非2人;12、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期间为准;1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理发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廖焕红、被告新大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013年7月29日00时30分许,被告廖焕红驾驶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505公里+4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米良伟驾驶无牌踏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时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8月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廖焕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米良伟不负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的投保情况。被告新大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3、原告的伤残情况。2014年10月10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检查费用5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年,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2月31日,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2014)临鉴字1031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1、关于原告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没有提供相关处方及医嘱,法院不应支持,对住院医药费中的自费部分应扣除(岳阳市中医医院102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10014元)。原告主张的门诊医药费共6062.7元(其中岳阳市二人民医院1236.4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900.4元、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11.5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1914.4元),原告提供了门诊费发票及相关的病历资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了门诊费用共6062.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岳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中有102元载明为自费、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中有10014元载明为自费,本院认为该记载只能证明该部分医药费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该部分费用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对理发费50元提出异议,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且证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理发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院费为106486.68元(前段住院医药费95423.98元+前段门诊医药费6062.7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有证据证明其中有10116元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医药费全部按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合同原件,未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一份为原告与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的合同,另一份为原告与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的合同)、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3年4月、5月和6月共3个月的工资明细和企业职工异动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3月14起一直在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7月11日,原告为方便照应家人,调入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本院向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共12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米良伟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帐户对帐单及社会保险卡,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11日在广东科伦药业有限公公司工作,2013年7月11日调入湖南科伦制药有限公司工作,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均是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按事故发生前12月的平均收入3117.71计算,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643.5元(其中有发票的为3650、无发票有收据的为950元+车票遗失的为1143.5元,原告计算错误,总数应为5743.5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发票和收据,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就医情况基本一致,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交通费发票的部分(3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仅有收据而无正规发票和车票遗失的部分,考虑到原告多次、长时间在省外就医,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4650元(3650元+1000元);4、关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的摩托车修费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即213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定损单,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260元。原告提交了岳阳县施救队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而该发票上的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补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并提交了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上无收款单位的盖章,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证,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提交了原告父母户籍卡及独生子女证,被告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将酌情认定。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30元/人.天,省内50元/天。原告米良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本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药费106486.68元(前段住院医药费95423.98元+前段门诊医药费6062.7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2、误工费43700元(3000元/月÷30天×437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43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则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即1年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437天,原告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定残日为2014年10月10日,故误工时间应为437天;3、护理费13370.82元(35623元/年÷365天×137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5623元计算,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其中岳阳市二人民医院26天、岳阳市中医医院51天,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住院60天,共137天;4、营养费2740元(20元/天×137天),原告主张营费10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乘以20元/天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营养费2740元;5、交通费4650元;6、残疾赔偿金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8、车辆维修费2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310元(省内30元/天×77天+省外5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0840元,其计算的人次为2人,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只有受伤住院治疗者可主张,计算人次应为1人;10、鉴定费1000元;11、住宿费660元,原告在外地就医期间产生住宿费660元,但没有提供正规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在外地就医,花费一定的住宿费合情合理,原告主张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8772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廖焕红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米良伟不负事故责任,对自己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廖焕红承担。原告主张肇事车辆赣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大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廖焕红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廖焕红与被告新大物流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由于被告廖焕红、被告新大物流公司均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新大物流公司同被告廖焕红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对原告米良伟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进行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共10000元)赔偿项目中赔偿前段住院医药费95423.98元+前段门诊医药费6062.7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310元,营养费2740元,因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共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3700元,护理费13370.82元,交通费4650元、残疾赔偿金187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住宿费660元,因已超过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共2000元)赔偿项目中赔偿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药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15%的比例进行医保核减,本院予以认可,核减数额为14473元[(106486.68元-10000元)×15%],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265729.5元(387729.5元-122000元),其中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获得的赔偿为200205.2元[(265729.5元-医保核减14473元-鉴定费1000元)×80%)](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205.2元。被告人民财险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22205.2元(122000元+200205.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5524.3元(医保核减14473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额50051.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廖焕红承担,被告新大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焕红已赔偿50000元,还需赔偿15524.3元。被告廖焕红、被告新大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米良伟各项损失共计322205.2元;二、由被告廖焕红赔偿原告米良伟65524.3元,已支付50000元,还需支付15524.3元,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米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本院指定帐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元,减半征收3750.5元,由被告廖焕红承担,被告分宜县新大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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