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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珏与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珏,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珏。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中兴桥东新洋农场场部。法定代表人吴炳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保平、白亚军,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珏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美尔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王珏经射阳县新洋农场组织部调整至江苏美尔姿集团公司工作。2000年2月20日,原告王珏与江苏美尔姿集团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13日,江苏美尔姿集团公司、江苏美尔姿集团公司工会及部分职工出资变更设立了被告美尔姿公司。2002年初,被告美尔姿公司根据省农垦总公司工资制度改革和美尔姿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原告王珏在内的富余人员分流转岗。2003年6月28日,江苏美尔姿集团公司与江苏美尔姿欣羽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江苏美尔姿欣羽服装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被告美尔姿公司的全部职工,协议期限为四年。2004年7月,王珏等人向江苏美尔姿集团公司及美尔姿公司提出报告,要求给予下岗职工同等待遇。美尔姿公司作出“在欣羽公司工作的美尔姿公司员工不属于下岗职工,因此不享受美尔姿公司下岗职工的相关待遇;美尔姿公司如与欣羽公司协作关系终止,导致原告等无岗可上,届时有关人员可享受美尔姿公司对下岗职工同等待遇”的答复。2007年6月30日协议期满后,美尔姿公司依据《关于美尔姿公司富余人员转岗分流暂行意见》,王珏享受一年的内退待遇。美尔姿公司下岗职工的待遇是分得八亩地,可以自行种植也可以交集体种植,职工享受相应的收益。2008年7月后,王珏未种植该八亩地,美尔姿公司进行了种植,为王珏交纳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2012年11月24日,王珏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尔姿公司补发工资3284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5900元,并要求江苏省国营新洋农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24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美尔姿公司与王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王珏的其他仲裁请求。王珏不服,于2013年2月22日提起诉讼。经审理,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尔姿公司与王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王珏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珏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盐民终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3日,王珏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尔姿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68880元。2014年2月14日,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射劳人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王珏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美尔姿公司《关于美尔姿公司富余人员转岗分流暂行意见》,王珏从2007年7月1日起享受一年的内退待遇,美尔姿公司下岗职工的待遇是分得八亩地,可以自行种植也可以交集体种植,职工享受相应的收益。从2008年7月起,美尔姿公司安排了八亩地,王珏未予种植,美尔姿公司种植了该土地,为王珏交纳了社会保险,支付了中秋福利等。原审法院认为,美尔姿公司已通过安排八亩地的方式,对王珏进行了生活安排,故对王珏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珏负担。宣判后,王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尔姿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既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亦不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其只单方面给予八亩地收益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远未达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法定标准。故原审以“美尔姿公司已通过安排八亩地的方式,对王珏进行了生活安排”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被上诉人美尔姿公司辩称:上诉人从2007年7月1日起享受一年内退待遇,从2008年7月起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了8亩地,但上诉人未自行种植,被上诉人种植了该土地,为上诉人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了相应的福利费用。被上诉人通过安排8亩地的方式对上诉人的生活进行了安排,因此,不应当再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7年7月以来的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已经根据美尔姿公司《关于美尔姿公司富余人员转岗分流暂行意见》享受了一年的内退待遇,故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不应支持。美尔姿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为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工安排八亩地种植,以此作为对停岗待业人员支付生活费的一种方式,上诉人可以选择自行种植也可以委托集体种植,但上诉人并未实际种植该八亩地,而美尔姿公司也以此八亩地的收益为上诉人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并且每年发放福利,对上诉人的生活作出了具体安排,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