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湛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湛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南陵县人,个体经营,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结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湛某饮酒后驾驶皖AZ××××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皖AU××××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2mg/100ml,属醉酒状态,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皖A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湛某于2014年12月24日与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某车辆维修费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湛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2589号检验报告书,皖AU××××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及赔偿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接警单和被告人湛某归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湛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已与车主达成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案发时被告人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213.2mg/100ml,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其相应的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永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