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邯郸市诚翔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邯郸市诚翔塑胶有限公司,陈海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101、2105、2106、2107、2108-1单元及22层。负责人朱予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地址:成安县新兴街西延规划路北、聚良大道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海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诚翔塑胶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319号邯台大厦1910号。法定代表人康海朋,公司负责人。被告陈海彬。委托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星展北京分行)与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成公司)、邯郸市诚翔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诚翔公司)、陈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玺、被告团成公司和陈海彬委托代理人郑艳辉到庭参加诉讼。邯郸诚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与被告团成公司签订了授信函,原告向被告团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贷款,额度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算。须以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每期偿还的金额以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出具给借款人的还款通知书为准。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团成公司签署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团成公司将其所有的1条PE管材生产线和1条PVC管材生产线抵押给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领取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7月2日被告邯郸诚翔公司、被告陈海彬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团成公司办理的所有银行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18日,原告按照授信函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然而被告团成公司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未能按照授信函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团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413190.96元,利息79685.54元,罚息6509.17元,律师费用95000元。被告团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团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413190.96元,以及截至欠款还清时所欠原告的全部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4日应付利息79685.54元,罚息6509.17元,以上款项合计3499385.67元)及律师费损失95000元;判令被告邯郸诚翔公司、被告陈海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团成在无法如期全额清偿上述款项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团成公司设定抵押的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以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团成公司、陈海彬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邯郸诚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信贷额度: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授信函参考编号:P/51063/13)、2.提款通知书、3.放款通知书、4.应收贷款金额明细及计算、5.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团城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借款700万元,用于采购机械设备,2013年7月18号原告放款人民币700万元,团成公司自2015年4月18号起没有按时还款,原告聘请的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用95000万,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维护和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团成支付。证据4是截止到2015年6月4号,被告团成公司的欠息表,证明团成公司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6.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邯郸诚翔公司和被告陈海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团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机械设备抵押合同、8.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团成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所欠银行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登记清单。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团成公司、陈海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日,原告星展北京分行与被告团成公司签订了授信函,约定:原告向被告团成公司提供机器设备贷款,额度7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算,36次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连同应计利息,每期偿还的金额以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后出具给借款人的还款通知书为准,借款利率按放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1至3年期的法定贷款利率加5%收取,并对逾期还款罚息和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等项损失由借款人赔偿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团成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团成公司将其所有的1.PE管材生产线一条,规格型号:JHM120/33单螺杆挤出机,机身编号:JH05;2.PVC管材生产线一条(包含2套模具),规格型号:SJ2-92/188锥形双螺杆挤出机,机身编号:JH30,两条生产线抵押给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领取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年7月2日被告邯郸诚翔公司、被告陈海彬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团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7月18日,原告按照授信函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后被告团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团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413190.96元,利息79685.54元、罚息6509.17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团成公司签订的授信函、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团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被告团成公司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团成公司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并对其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邯郸诚翔公司、陈海彬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3413190.96元,利息79685.54元、罚息6509.17元,并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及原告为现实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5000元;二、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邯郸市诚翔塑胶有限公司、陈海彬对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邯郸市诚翔塑胶有限公司、陈海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团成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艳涛审 判 员 刘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劲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