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茂商贸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阳市金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元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邦乾,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学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金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万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金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阜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乾、仇学志,金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7日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茂公司向万德公司提供地砖,按国家相应优等品的标准执行验收;汽运至买方工地指定地点交货,途中运输和装卸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货到工地现场验收,无异议后铺贴;按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辽宁三建公司)的收货清单结算,合同生效后预付30%货款,每批货到工地现场验收后再付30%货款,铺贴完毕后再付20%货款,下余20%货款在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清;辽宁三建公司提前十五天通知送货,出卖人迟延交货一天罚款2000元,超过十天后,每天按10000元赔偿买受人;原合同预付款1000000元转为上述30%预付款使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辽宁三建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25日、10月10日、10月23日、11月9日、11月18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19日、2012年1月17日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共收到金茂公司地板砖价值6311984.69元,并委托万德公司支付该货款。万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9月16日、9月26日、9月27日、10月31日、11月14日、2012年1月4日通过向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新中源公司)汇款的方式履行了上述金茂公司的货款合计4606100元。万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9月21日、11月8日、2013年4月16日向金茂公司汇款合计791357元,该四笔款项分别系万德公司为履行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香港财富广场四楼国美电器区域地砖及柱面洞石干挂承包合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香港财富广场四栋楼电梯间瓷砖供货合同而向金茂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万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向新中源公司汇款的420890元也是为履行上述合同所支付的。2014年4月1日,金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05892.8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万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德公司原审中辩称:2011年9月13日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金茂公司对此也没有举证证明;金茂公司举证的订货单,是万德公司给新中源公司的,且日期在2011年9月13日的合同之前,金茂公司也没有履行该订货单的证据;金茂公司举证的辽宁三建公司的相关凭证与万德公司无关;万德公司已向新中源公司付款5026990元,向金茂公司支付791357元,均开具相应的税票,万德公司不欠金茂公司货款;万德公司、金茂公司、万峰石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峰公司)三方关于“万峰石材”的购销业务中,万峰公司应返点1103053.41元,金茂公司认可该款归万德公司所有,但却占用该款,万德公司保留向金茂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金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按辽宁三建公司的收货清单结算。金茂公司提供的工程付款申请表虽大部分系复印件,但其与辽宁三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上述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辽宁三建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共收到金茂公司价值6311984.69元货物等事实,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上述买卖合同的双方享有和承担。万德公司提供的向新中源公司9笔汇款中,金茂公司认可其中的7笔合计4606100元,系履行上述货款所支付的,故该款应从上述货款中予以扣除;其余2笔汇款合计420890元以及万德公司直接向金茂公司汇款的4笔合计791357元,金茂公司认为均系万德公司为履行其他合同所支付,而万德公司提供的二份设备材料付款申请表载明的事项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故该款不应冲减上述货款。万德公司应予偿还下欠的货款1705884.69元。因双方未最终结算,且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万德公司应自金茂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4月2日起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万德公司、金茂公司、万峰公司三方签订的“万峰石材”购销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万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茂公司货款1705884.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1元,由万德公司负担。万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金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瓷砖款应由其收取然后再付给新中源公司的主张。二、万德公司的证据三是向新中源公司付款9次计5026990元及发票,原审已经确认万德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实际支付瓷砖款5026990元,但却又称金茂公司认可其中的7笔合计4606100元,其余不予认定,前后矛盾,违反了认定证据的规则。三、金茂公司主张履行了2011年9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没有举出履行合同的证据,包括万德公司的“要货清单”,金茂公司的交货凭证、验收的证据、辽宁三建公司的收货结算清单、已收货款的税务发票。金茂公司举证的10份付款委托书的复印件,仅有2012年1月17日的《付款委托书》有原件,《付款委托书》并不是2011年9月13日合同中的内容,与该合同无关,体现的是金茂公司与辽宁三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便该份付款委托书是真的,万德公司也不负有付款的义务。金茂公司未能提供其余9份付款委托书的原件,故9份付款委托书复印件依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四、万德公司与新中源公司的买卖关系已经清结。万德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支付给新中源公司瓷砖款5526990元的凭证,以及新中源公司开给万德公司总金额552699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万德公司是直接从新中源公司购进瓷砖的,双方的账务两清;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签订的2011年9月1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否则,就应当将款付给金茂公司,由金茂公司提供税务发票。五、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清结,万德公司不欠金茂公司货款。首先,针对金茂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3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11月3日的《合同书》,万德公司举出了2013年3月26日金茂公司出具的2份《设备材料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该证据金茂公司无异议,足以证明了合同已经清结的事实。其次,万德公司实际收到金茂公司的瓷砖价值791357元,且足额支付了货款,金茂公司出具了791357元的税务发票。再次,金茂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万德公司拖欠货款。六、金茂公司承认收到的万峰公司的返点635568.28应全部支付给万德公司,万德公司举出了三方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提供给万德公司的“香港财富广场岗石返点支出明细”能够证实。金茂公司答辩称:一、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可以证明瓷砖款应由金茂公司收取,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万德公司与金茂公司。因新中源公司仅是一个合同标的物的指定供应商,而金茂公司是新中源公司在皖北地区的代理商,所以新中源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的合同中作为鉴证方盖章,其确保供货以及货品质量,同时可以按照金茂公司的要求给万德公司开具普通发票。故金茂公司有权向万德公司收取瓷砖款,至于是由金茂公司直接支付给新中源公司还是由万德公司代为支付给新中源公司,这仅仅是金茂公司与新中源公司之间货款的结算方式,与万德公司无关。万德公司称其是与新中源公司直接发生业务往来的,可是仅提供付款凭证和新中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提交任何合同可以佐证其这一主张。二、原审判决明确载明:万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三9次转款凭证中有7次计款4606100元是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货款,而另外2笔转款分别是2011年11月16日和2012年12月15日合计420890元是履行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香港财富广场四楼国美电器区域地砖及柱面洞石干挂承包合同》以及2010年12月31日香港财富广场四栋楼电梯间瓷砖供货合同而支付的合同货款。原审法院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认定。三、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事实。万德公司2010年开发阜阳香港财富广场项目,与金茂公司就地砖买卖发生多次业务往来。1、2010年12月31日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金茂公司销售给万德公司地砖,用于铺贴电梯间。金茂公司供砖总款为557312.48元,万德公司验收认可541729元,于2011年9月向金茂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又付款120890元,该款转入新中源公司账户。万德公司至今仍欠36422.48元拒付,金茂公司此次诉讼未主张该欠款。2、2011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约定了地砖的数量规格型号和价格,并约定万德公司预付100万元货款,以后货到付款80%,余款20%在铺贴完毕后付清。2011年2月28日,万德公司直接向新中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1年9月13日双方就第二份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第三份合同,主要变更内容:供货以清单为准,付款方式改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每批货到工地验收后再付30%,铺贴完工后再付20%,余款20%验收铺贴合格后两个月付清,第二份合同预付款100万元转为本合同30%的预付款。金茂公司共送货10批,总合同价款为6311992.89元,金德公司已付款4606100元,下余1705892.89元未付。这就是本案金茂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3、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1月期间,金茂公司依万德公司要求给万德公司送广场砖价值57611.8元,该款万德公司一直未与金茂公司结算,本案起诉未作主张。4、2011年11月3日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就财富广场四楼国美电器项目区域的地砖及柱面等工程承包签订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审核合同价款为697567.5元,万德公司就该工程向金茂公司分三次付款,其中2笔转入金茂公司账户为391375元,转入新中源公司账户30万元,下欠6192.5元未付。该款未在本次起诉中主张。四、金茂公司的诉请有理有据,应予支持。1、万德公司称2011年9月13日合同虽然签订,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没有举出万德公司的要货清单。金茂公司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中有2份订货单,其中一份日期小写为2011年8月26日,供货日期约定在9月30日之前的订货单就是此份合同对应的要货清单。因2011年9月13日合同是在2011年2月27日合同基础上变更而产生的,这一事实在9月13日的合同文本中第十八条有明确表述;万德公司出具给金茂公司的2份《订货单》虽然同为8月26日,但是从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规格型号上可以看出是有所变更的,最终执行的是第二份日期小写为8月26日,且载明9月30日前供货的《订货单》。万德公司否认该订货单证据的效力以证明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2、万德公司上诉称金茂公司未举证验收货物的证据,也未举证辽宁三建公司收货结算清单,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显然不能成立。金茂公司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交第四组证据中有3份工程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形成的前置程序就是先由金茂公司将原始送货单和辽宁三建公司工地收货员签收的原始收货单提交给万德公司工作人员核对汇总后形成一个《送货清单明细表》,然后金茂公司将《送货清单明细表》送交辽宁三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最终辽宁三建公司出具一份原始的《付款委托书》给金茂公司,金茂公司凭《付款委托书》填写付款申请书并附上合同复印件,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万德公司申请付款。由此可见,该3份已经加盖了辽宁三建公司公章的工程付款申请书就足以证明了金茂公司送货、辽宁三建公司验货收货这一合同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3、万德公司提出金茂公司举证的9份《付款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茂公司认为,该原件每次只有一张,可是万德公司付款是按进度支付的,按照合同约定要分4次付款,在该《付款委托书》形成后,金茂公司向万德公司第一次申请支付进度款时就将原件交付给万德公司了,其后再要求支付进度款只有凭留存的复印件填写付款申请表。万德公司提出有关付款委托书只有最后1份是原件,其他9份都是复印件,这也正是因为前9次金茂公司向万德公司提出付款申请时已将《付款委托书》的原件交给了万德公司,所以留存的只有复印件,第10批货款至今未付分文,所以《付款委托书》原件仍在金茂公司手中。4、万德公司提出如果所有的款都应当付给金茂公司,所有的税务发票都应该由金茂公司提供,金茂公司对此应当有举证责任。如前所述,2011年9月13日合同是在2011年2月27日合同基础上变更而产生的,在2011年2月27日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载明:工程所需发票,由新中源公司提供普通发票。新中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是按照合同中的这一条款约定执行,由新中源公司按照万德公司转款金额为万德公司提供普通发票。五、万德公司上诉称有关财富广场铺贴的地砖是他们直接从新中源公司购进并直接向新中源公司转账支付货款,双方有买卖关系没有合同。万德公司无视与金茂公司之间签订书面合同的客观事实,也无视9次付款申请表中金茂公司申请付款的金额与万德公司转账金额一一对印这一客观事实。按照万德公司提供的500多万元的发票,如此大的交易量,竟连一张合同、发货单、运输单、收货验收单都没有。六、万峰公司与金茂公司、万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万德公司主张万峰公司欠其100多万元返利款与金茂公司无关,万德公司主张从金茂公司应得货款中扣除万峰公司的返利款无理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万德公司二审中新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年9月5日付款5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价税合计50万元(标号01781526)的税票。证明目的:1、与万德公司发生真实买卖关系的是新中源公司,而非是金茂公司;2、万德公司共向新中源公司支付瓷砖款5526990元,新中源公司给万德公司提供了5526990元的税票,双方互不相欠;3、金茂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二、辽宁三建公司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目前辽宁三建公司已不存在委托万德公司支付地砖款的任何事由;2、金茂公司提供的10份《付款委托书》,9份原件已经被辽宁三建公司收回,仅有1份原件在金茂公司处。金茂公司所持有的《付款委托书》无论是原件或是复印件均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3、辽宁三建公司对其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声明作废;4、金茂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诉讼对象错误,依法应予驳回。金茂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举证目的有异议。1、该组证据不能否定万德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并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万德公司向新中源公司转款是按金茂公司指示,代金茂公司支付给新中源公司货款,金茂公司取得的新中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也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厂家提供发票。2、万德公司称其与新中源之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和口头合同证据,无发货收货证据,仅凭发票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有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不能成立。3、万德公司主张其与金茂公司之间虽签订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此节与其提供的证据二“辽宁三建公司证明”相矛盾,该证明证实了辽宁三建公司因与万德公司的装饰工程,确有委托万德公司向金茂公司支付地板砖的客观事实,辽宁三建公司共出具了10份付款委托书,其中9份因已按进度委托付款原件被收回,仅有1份原件因至今分文未付,故原件仍在金茂公司。4、50万元付款凭证,该款是因万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又变更订货品种,金茂公司为万德公司垫资从厂家进货需支付货款,按照万德公司的安排从阜阳市颍泉区丰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小贷公司)贷款5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50万元借款被转入万德公司,后从万德公司直接转到新中源公司,该款系金茂公司向新中源公司的购货款。该50万元贷款到期后按万德公司和丰源小贷公司指示直接存入了夏元龙个人账户中。证据二,证明内容不客观,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明中称工程竣工2年以上,但不代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2、证明称目前已不存在委托万德公司支付地板砖的事由,说明原有的事由,其不能否定原10次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3、10份付款委托书不同,均是给万德公司的。4、金茂公司将付款委托书作为辽宁三建公司代为万德公司收货的凭证以及万德公司应担支付货款的依据,万德公司与辽宁三建公司应当从辽宁三建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此款,故辽宁三建公司的证明并不能否定万德公司对金茂公司的买卖合同付款义务。5、辽宁三建公司的证明提出付款委托书作废,但不能否定由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并经其公司驻工地代表签字盖章认可的《工程付款申请表》的证据效力,该证据同样印证了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双方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茂公司对万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分析。金茂公司二审中新提交列下证据:证据一、金茂公司出具给丰源小贷公司委托书2份。证明:金茂公司从该公司分别贷款50万元和100万元,直接转入了万德公司账户,万德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和2011年9月16日转入新中源公司作为金茂公司货款。二、银行存款凭条2张。证明:金茂公司偿还贷款公司50万元借款,按照贷款公司指示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9日存入夏元龙账户。三、丰源小贷公司企业法人注册信息以及其5个发起人的注册信息情况。证明:万德公司安排金茂公司贷款的发起人中万德公司和华联集团的法人代表都是夏元龙。夏元龙个人账户存款就是在偿还小贷公司的借款。万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且是单方出具,借贷与本案买卖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存款给夏元龙的目的不清楚,与万德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金茂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金茂公司原审中提供其和丰源小贷公司之间的2份《借款合同》以及证据二50万元的存款凭条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金茂公司作为出卖人、万德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茂公司向万德公司供应新中源牌地板砖,其中2011年2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买受人的要货计划,从新中源厂家提货;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自预付款100万元到厂家指定账户后起生效;第十八条约定:出卖人提供产品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工程所需发票由新中源厂家提供普通发票。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新中源公司在鉴证机关一栏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2011年8月26日,万德公司向金茂公司出具的《订货单》载明:“万德公司根据原合同履行情况,现从你公司(金茂公司)采购以下产品,请你公司在9月30日以前将以下产品按下表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送至工地现场,我单位以实际收货数量与贵单位结算。”该《订货单》总供货金额为5378698元。辽宁三建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先后出具10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辽宁三建公司)委托贵公司(万德公司)从金茂公司采购的地板砖,现委托你公司支付以下货款,现已收到的货物数量见下表:……”10份《付款委托书》的列表中均包括产品编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价款合计6311984.69元,由辽宁三建公司香港财富广场地砖分管领导、库房管理员、项目部总经理分别签字并加盖辽宁三建公司公章。2013年3月26日,金茂公司向万德公司提交《设备、材料付款申请表》2份,分别载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香港财富广场四楼国美电器区域地砖及柱面洞石干挂承包工程,经验收测量,工程总价款为670518元,除2011年11月8日付款25万元,2011年11月15日付款30万元外,尚余120518元,现申请支付”;“香港财富广场四栋楼电梯间瓷砖供货合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经验收统计,总货款为541729元,除2011年1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1年9月21日付款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付款120890元,下余20839元,请予付款”。万德公司驻工地代表、分管领导陈邦乾、董事长夏元龙分别签批同意付款。2011年9月22日,万德公司为甲方,金茂公司为乙方,万峰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万峰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就金茂公司向万德公司供应“万峰石材”事宜进行了约定。此后,三方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万峰石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购销补充协议》(一)、(二)、(三)。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2011年9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二、万德公司、金茂公司、万峰公司三方关于万峰石材的购销业务应否在本案中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产品规格型号按铺贴地砖的要货清单面积为准,原合同预付款100万元,转为本合同30%预付款使用。结合双方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证明本案诉争的2011年9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在该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后而形成,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具有延续性。双方之间签订的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为金茂公司,买受人为万德公司,双方分别在出卖人和买受人一栏签字盖章,新中源公司仅在2011年9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上鉴证机关一栏盖章,故万德公司称系与新中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万德公司也无其与新中源公司之间签订、履行地砖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所需发票,由新中源厂家提供普通发票”,故万德公司在向金茂公司或新中源公司付款后,新中源公司向万德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并不能证明万德公司与新中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茂公司提供的万德公司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订货单》,可以印证万德公司向金茂公司订货的事实。金茂公司提供的辽宁三建公司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先后出具的10份《付款委托书》上的内容,与万德公司《订货单》上的内容,在产品编号、规格、单价均相互对应,足以证明万德公司从金茂公司购买了总价款为6311984.69元地砖的事实。万德公司根据金茂公司的付款申请和辽宁三建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已向新中源公司汇款4606100元。该10份《付款委托书》其中9份虽为复印件,但均反映了辽宁三建公司收货数量、应付价款并委托万德公司付款的内容,并且万德公司据此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辽宁三建公司出具《证明》“付款委托书作废”,不能改变、推翻已发生的客观事实。10份《付款委托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万德公司关于2011年9月1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金茂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万德公司主张货款。万德公司上诉称,实际收到金茂公司的瓷砖价值791357元,且足额支付了货款,金茂公司出具了791357元的税务发票。对此,原审判决根据万德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2份《设备、材料付款申请表》的内容,认定该791357元系万德公司为履行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香港财富广场四楼国美电器区域地砖及柱面洞石干挂承包合同、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香港财富广场四栋楼电梯间瓷砖供货合同而向金茂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万德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向新中源公司汇款的420890元也是为履行上述合同所支付的,是正确的。万德公司二审中新提交的其于2011年9月5日向新中源公司付款50万元的凭证以及新中源公司开具的50万元发票,因金茂公司已举出50万元的存款凭条,证明该款系金茂公司支付给新中源公司的购货款,故万德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万德公司关于金茂公司与万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清结,万德公司不欠金茂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万德公司、金茂公司、万峰公司三方关于“万峰石材”的购销业务,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万德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1元,由上诉人阜阳市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苏 沁审 判 员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