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松超诉李永军、王跃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超,李永军,王跃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661号原告张松超,男,生于1991年。委托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永军,男,生于1971年。被告王跃平,男,生于1970年。原告张松超诉被告李永军、王跃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超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被告李永军、王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超诉称,2010年6月,我购买一昌河面包车供家庭使用。2014年9月12日前,我受雇于他人开出租,面包车闲置在家。为了家庭生活的宽裕,我通过边林昌的介绍下,认识了被告李永军,经协商,我把该车出租给了被告李永军用于拉货,月租金2100元,不料被告王跃平以被告李永军欠其款为名将我的豫KFS9**号面包车扣下。我报了警,派出所以有民事纠纷为由而不予立案。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军支付租金,被告王跃平返还车辆。被告李永军辩称,车不是我的车,我已经和被告王跃平说过了,我和他说我租的车,赚了钱就还他,慢慢还他,但是被告王跃平找了两辆车在吴湾转盘把我堵住,把我从车上拉下来,然后把车抢走了。经过中间人的说和,说先给被告王跃平几千块钱,剩��的钱慢慢还给他,先把车还给车主,他不同意,我现在手里也没钱了。被告王跃平辩称,被告李永军欠我钱已经两年多了,一直不还,催了好多次,没办法了才把车扣下,确实是在吴湾路口扣下的,前两天还商量先给一部分钱,我就把车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李永军给的钱太少了,就没说成。原告张松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车协议,证明原告张松超将车租给了被告李永军,每月租金2100元;2、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整车出厂质量保证检测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该车系原告张松超个人合法财产;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王跃平扣车的事实;4、违章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王跃平私自扣车期间使用了豫KFS9**号车辆;5、照片,证明被告王跃平私自扣车期间使用了该车。被告李永军、王跃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松超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永军无异议,被告王跃平认为协议是原告张松超和被告李永军签订的,其不清楚,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松超提供的证据2、3,被告李永军、王跃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松超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永军无异议,被告王跃平认为该违章记录不是其造成的,经庭审调查,该违章记录系被告李永军驾驶豫KFS9**号车辆期间发生。对原告张松超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永军无异议,被告王跃平认可其儿子在扣车期间使用过该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松超有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S9**。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松超与被告李永军签订租车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车主):郭连党楼四组张松超,乙方(租车方)夏都办五里村8组李永军。经甲、乙双方���商同意,甲方愿将自己的豫KFS9**车租给乙方使用。一、乙方对违章全部负责;二、车辆造成的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三、乙方不得将车辆抵押给第三者,如有后果自负;四、租金每月2100元,每10天一结,如不兑现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甲方:张松超,乙方:李永军,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永军支付租金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跃平以与被告李永军有经济纠纷为由,将豫KFS9**车扣下。原告张松超得知后向禹州市公安局褚河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民警协商未果,原告张松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永军在使用豫KFS9**号车辆期间违章一次。被告王跃平在扣车期间使用该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平在被告李永军在租赁豫KFS9**车辆期间,以二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张松超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张松超的财产权。被���王跃平与被告李永军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用违法的手段来解决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跃平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被告李永军欠被告王跃平款引起,豫KFS9**号车辆被扣后,被告李永军未及时解决其与被告王跃平之间的纠纷,造成该车被长期扣押,被告李永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张松超与被告李永军签订的租车协议上约定月租金为2100元,且被告李永军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故被告李永军应当自2014年10月21起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松超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松超的豫KFS9**号昌河面包车一辆。二、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松超租车款(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支付租车款16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每月租金2100元支付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永军、王跃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