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付平与张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平,张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051号原告:刘付平。被告:张令。原告刘付平诉被告张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平及被告张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雇佣王浩为其收购肥猪,我共卖给他六头肥猪,估每头猪260斤,每斤5.55元,共核款8658元,当时被告给付我7300元,欠我1358元,后我从王浩处拿两袋料抵顶500元,后王浩妻子又给我100元,被告尚欠我758元,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758元。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钱,2014年1月23日那天我去原告家抓了6头猪,当时没说多少斤,也没说每斤多少钱,总共给付原告7300元,后因��王浩给我打电话说原告总去王浩的饲料商店去闹,所以我就给原告补600元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和王浩去原告家购买了6头猪,被告给付原告购猪款7300元,后被告又通过王浩给付原告600元(用猪饲料抵顶500元,现金1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7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付平及被告张令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758元,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付平要求被告张令给付购猪款75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付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