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少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颜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少民初字第78号原告颜某某,男,200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颜某(系原告之父),男,1980年9月5日出生。原告颜某某诉被告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全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之父颜某与原告之母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1日婚生男孩颜某某。2010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颜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双方协议孩子由王某抚养,未约定抚养费事宜。后原告一直随王某生活,被告颜某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现因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0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1日生育原告颜某某,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兖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颜某某由王某抚养,未约定抚养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户口页1组、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目前生活状况,结合我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本院认为每月支付3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款、第1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颜某某抚养费300元,至原告颜某某十八周岁止。支付方法: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5年4月起,每年4月10日前支付原告颜某某全年度的抚养费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昭义人民陪审员 魏代云人民陪审员 张慧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天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