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尤青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尤青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信普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汤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飞,该单位员工。被告尤青。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公司)与被告尤青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心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房产中介机构。2014年10月24日,经原告促成,被告尤青(乙方)与常莉、姚晓宗(甲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居间服务报酬、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服务佣金10000元”。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未按约定支付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服务佣金的,则各另付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伍仟元。”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经多次电话及书面催促被告仍未履约,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0000元、违约金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青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丙方、居间方)与被告(乙方、买方)及常莉、姚晓宗(甲方、卖方)三方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10000元,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丙方为双方达成本协议而进行的工作报酬和成本支出的补偿”,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未按约定支付丙方工作报酬的,则各另付丙方违约金伍仟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0000元报酬及补偿,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一方或双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及补偿10000元,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及补偿,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原告自行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服务报酬及补偿10000元。二、被告尤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爱心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尤青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卫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凤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