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庞××诉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times,李×&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号原告庞××,女,198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李××,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山西省安泽县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军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在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之间矛盾频发,经常因琐事发生不快。被告对我的生活和工作漠不关心,我为了生计辛勤工作却终日郁郁。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感情很好,双方之间并无任何矛盾,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李××于2007年左右相识,2012年3月7日在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4年4月份原告赴运城市河津市学习并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交往多年,双方有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韶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