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小倦、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小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盗窃,2005年10月、2010年12月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2月1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小倦。因犯盗窃罪,1999年5月10日被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7月2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4月14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2年7月3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倦、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勇、代理检察员章志丰及严鑫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倦、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倦、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7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小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位置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小倦对起诉书中指控其于2014年8月28日在海宁市硖石街道高新电脑城108-109号开天科技店内盗窃的事实有异议,表示其没有参与此次盗窃,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彭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高新电脑城108-109号开天科技店内,采用顺手牵羊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3499元。窃后销赃挥霍。同年9月7日,被告人彭某、杨小倦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中远商厦底楼大厅美丽世界饰品店以及桐乡市梧桐街道数码广场一楼121号店内,采用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戴某、徐某的财物计“苹果”5s手机1部、“小米”m3手机1部,共计价值3996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退出赃款3499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戴某、徐某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型号、购置价格等特征。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赃物被盗时共计价值7495元。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彭某处查获“苹果”5s手机1部及“小米”m3手机1部。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苹果”5s手机1部及“小米”m3手机1部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戴某、徐某。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店面位置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彭某、杨小倦的盗窃经过,案发前后的运动轨迹以及被盗店面的具体位置。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指认盗窃地点,以及被告人杨小倦辨认出彭某就是其老乡“老彭”。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杨小倦的前科劣迹情况。8、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杨小倦的归案经过及基本身份情况。9、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彭某退赃款3499元。10、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被告人杨小倦在庭审中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之间及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杨小倦参与盗窃开天科技店内财物的指控。本院经查认为,证明被告人杨小倦在该节犯罪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及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杨小倦参与此次犯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小倦的相关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杨小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彭某参与3起,价值7495元,被告人杨小倦参与2起,价值3996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杨小倦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杨小倦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小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倦庭审能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彭某能积极退赔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小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某退赃款3499元,发还被害人胡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沈宁月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