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执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凡赶执行案一审执行裁定书之二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凡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新法执字第24-2号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西128号。法定代表人卢祖建,理事长。被执行人曾凡赶,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农民,住新丰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韶新法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曾凡赶向申请执行人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计至2014年7月15日止利息为15353.78元,2014年7月16日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1433元、公告费260元。因被执行人曾凡赶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韶新法执字第24-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曾凡赶在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直至总额为人民币70000元止。冻结期限六个月。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凡赶的儿子曾伟豪是残疾人,本院所冻结的账户内的款项是曾伟豪的低保金,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曾凡赶在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英勤审判员 潘文才审判员 潘建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