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戌均与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戌均,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戌均,男,195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海,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187-X。法定代表人刘永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朝义,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戌均与被上诉人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4024号民事判决。张戌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张戌均原系通用公司职工,2009年1月张戌均从通用公司处退休。2007年2月1日,张戌均、通用公司双方签订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在甲乙双方协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必须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由甲方为乙方向政府社会保险管理机关代缴的基本保险全额费用,以及政府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费用(甲方为通用公司,乙方为张戌均)”2008年11月12日,张戌均向通用公司借款28873元,用于缴纳养老金的50%。2008年11月13日、2008年12月16日2009年9月23日张戌均分别向通用公司还款1500元、1500、25873元,通用公司向张戌均出具收据,收款事由是2008年欠公司养老金(25873元)。张戌均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重庆市南岸区社保局打印了通用公司的养老保险账户信息。故张戌均提出如上诉请。一审还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规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计提及管理。凡纳入市级统筹的企业,其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25%计提,未纳入市级统筹的企业,其提前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25%计提。符合提前5年退休的职工,按上述标准提取5年;…提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拨付社会保险机构。”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重庆市南岸区社保局养老科科长询问了关于享受提前退休的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如何缴纳,其回答按照渝办发(2000)75号文件执行,提前退休的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费从企业资产变现收入中拨付社会保险机构。一审法院认为,张戌均与通用公司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违背相关政策,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约定,乙方(张戌均)在协议期间仍是甲方(通用公司)的在册职工,故乙方本人必须逐月按企业向社保局、劳动局交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比例全额以及协议期间政府规定应缴纳类似费用交甲方,由甲方负责代缴。据此,张戌均应当全额承担企业向社保局、劳动局交纳养老保险及政府规定应缴纳类似费用。通用公司作为环保搬迁企业,依照重庆市《关于主城区环境污染安全隐患重点搬迁企业人员安置等问题的通知》(渝经发(2007)13号)和《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对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职工,可享受提前退休政策。《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试行)》规定,集体的养老保险费应由破产企业承担,但该费用的承担已经有张戌均、通用公司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约定确定。计提养老保险费发生于协议期间,《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张戌均应当全额承担企业向社保局、劳动局交纳养老保险及政府规定应缴纳类似费用。因此张戌均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通用公司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张戌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戌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张戌均承担(已缴纳)”。张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已经确认计提养老保险费应由通用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仍错误地认定张戌均应承担计提养老保险费;一审错误理解了《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第三条的含义且完全忽略了第二条的内容;通用公司从张戌均处取得的25873元无合法合理依据,应当返还。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通用公司答辩称:张戌均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张戌均因提前退休需要缴纳计提的保险费而向通用公司借款,张戌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借款的用途和目的。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通用公司也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戌均与被上诉人通用公司签订的《保留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戌均按照约定应全额承担企业向社保局、劳动局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政府规定应缴纳的类似费用,故一审认定通用公司收到张戌均支付的25873元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张戌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戌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张戌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