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诉赵建江、汪照宏、石河子市福特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赵丽,赵建江,汪照宏,石河子市福特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环路25小区**号。代表人:欧长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江,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香梅,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照宏,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福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9小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丽、被上诉人赵建江、原审被告汪照宏、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福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宏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代理审判员张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舟,被上诉人赵丽、被上诉人赵建江、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香梅,原审被告汪照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1时30分许,汪照宏驾驶新C13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沙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KM+9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朝东实施左转弯的赵建江驾驶的新C4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赵建江及乘车人赵丽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赵建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照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行左侧开胸探查,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抓握式接骨板固定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建议每两周定期专科门诊复诊。3、建议休息两周。4、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5、每周上午胸脑外科专家门诊复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鉴定,新疆天宇司法鉴定书做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赵丽因车祸造成左胸1-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赵丽须误工90日,营养45日,护理20日。另查:1、2009年6月1日被告汪照宏与被告运输公司签订车辆集中管理协议书。2、被告赵建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周风江,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汪照宏驾驶的车辆由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号为0213659022000335000610,保险金额为100000元。3、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赵建江、赵丽两人受伤。赵建江将被告汪照宏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运输公司诉至该院,案号为(2014)石民初字第2607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原告赵丽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建江驾驶的新C401**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汪照宏驾驶新C132**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建江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照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原告的伤情经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赵建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汪照宏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协商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1、医疗费34531元(33471元+1060元);2、残疾赔偿金28626元(14313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4、误工费10859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675元(45天×15元/天);6、护理费2446.83元(44043元/年÷360天×20天);7、交通费500元(300元+20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3287.83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几被告的主次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赵建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界定无异议,愿意按事故认定书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汪照宏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界定无异议,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建江在住院期间我给他们支付了现金及医疗费共计10119.3元,此款应当折抵。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界定无异议,新C13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在承保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此外我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后,通过快钱付款方式给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故我公司仅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新C13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在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建江及被告汪照宏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书,该院确定二人的责任比例为被告赵建江60%,被告汪照宏40%。因被告汪照宏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汪照宏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出具的10000元打款凭证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确实用在原告医疗费上,故该院对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汪照宏已经支付的10119.3元费用,原告无异议并同意折抵,该院在计算被告的赔偿时予以折抵。对原告的损失,该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该院确认医疗费为34531元(33471元+106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626元(14313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此费用没有异议,该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4天×25元)。4、误工费。两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该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859元(44043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医院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原告的病情为多处骨折,故酌定营养费500元。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合理,该院确认护理费为2413.32(44043元/年÷365天×20天)。7、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确需必要支出,该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法医鉴定费。此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支出,该院确认法医鉴定费为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几被告均认为该笔费用过高。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赵建江两人受伤,且赔偿数额均超出分项限额,所以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55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依据被告汪照宏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且为两个受害人,所以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商业三者险费用为20000元(100000元×40%÷2)。以上1-7项及第9项合计80079.32元,在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交强险费用及商业三者险费用后,剩余79.32元(80079.32元-5000元-55000元-20000元),和第8项合计为1879.32元(79.32元+1800元),由被告赵建江赔偿原告1127.59元(1879.32元×60%),被告汪照宏赔偿原告751.73元(1879.32元×40%)。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汪照宏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汪照宏已经给原告及赵建江支付了10119.3元的费用,此费用远超过被告在本案中赔偿的数额,故被告汪照宏及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费用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8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被告赵建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127.5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建江负担1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汪照宏负担825元,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汪照宏负担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汪照宏已经给原告及赵建江支付了10119.3元的费用,此费用远超过被告在本案中负担的诉讼费用,故被告汪照宏及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负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向医疗机构支付了被上诉人赵丽的部分医疗费,一审未认定该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不分限额处理交强险赔偿部分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赵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中医疗费限额部分内处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处理;三、一审对涉案事故民事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划分为6:4不当,应按7:3划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一、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44198.32元;三、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商业险条款按照30%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责任;四、被上诉人赵建江承担上诉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赵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全部是自己支付,有票据为证,不存在上诉人垫付医疗费问题。民事责任赔偿比例是原审综合考虑各方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及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进行划分,按主次责任6:4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原审对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建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与被上诉人赵丽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汪照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1、原审被告汪照宏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二被上诉人的10119.3元,包括支付给被上诉人赵丽8916.6元和支付给被上诉人赵建江1202.7元。2、上诉人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依法向医疗机构垫付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经核实,上诉人虽将该笔垫付款通过快线支付打给了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但医院将该笔款项挂账未使用。上述另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赵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被上诉人赵丽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向医院打款作为赵丽的医疗费,但医院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医疗被上诉人赵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未支付被上诉人赵建江部分医疗费正确。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是否应该分项赔偿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处理被上诉人赵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35881元的损失金额,在伤残赔偿限额承担除鉴定费外的所有经济损失,赔偿被上诉人赵丽44798.3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被上诉人赵丽除医疗费34531元外所有损失计47348.32元(28626元残疾赔偿金+850元伙食补助费+10859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2413.32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赵丽除医疗费之外的所有损失尚不足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一半,且被上诉人赵丽在事故中无责任,故交强险在伤残险限额应全额赔付该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丽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有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就医疗费34531元远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一半,该限额需平均分给被上诉人赵丽和赵建江,对赵丽的医疗费损失承担5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赵丽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亦错误,应予以纠正。交强险承担责任问题原审应纠正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丽52348.32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47348.3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的5000元)。上诉人认为应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计算交强险应承担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正确,但分项赔偿的具体项目于法无据导致最终赔偿数额错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事责任分配比例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事故民事赔偿比例按主次责任划分为6:4不当,应按7:3划分。上诉人虽主张其应承担被上诉人赵建江30%的民事责任,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审被告汪照宏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赵建江40%的民事责任符合主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因被上诉人赵建江和赵丽二人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18354.44元,其中被上诉人赵建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475.12元;赵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79.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总额是:198354.44元(318354.44元-10000元-110000元),其中原审被告汪照宏应承担40%民事责任即:79341.78元(198354.44元×40%),少于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100000元。原审被告汪照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汪照宏赔偿被上诉人赵丽751.73元错误。原审判决按投保人汪照宏承担赔偿比例计算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100000元的40%即40000元作为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事故的赔偿限额有误。且本案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足以承担原审被告汪照宏对赵建江和赵丽二人的全部责任,原审在该二人之间平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亦有误,应纠正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丽11812.4元[(34531元医疗费用-5000交强险承担部分)×40%];驳回被上诉人赵丽要求被上诉人汪照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建江赔偿被上诉人赵丽经济损失17718.6元[(34531元医疗费用-5000交强险承担的交强险)×6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应分赔偿项目和赔偿额度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述理由成立,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55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费用2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80000元,被告中华财保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建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127.59元。二、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60.7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52348.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11812.4),抵扣原审被告汪照宏已垫付8916.6元,剩余55244.1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赵丽;四、被上诉人赵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18.6元;五、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审被告汪照宏8916.6元;六、驳回被上诉人赵丽要求原审被告汪照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被上诉人赵丽要求原审被告石河子市福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2062元(被上诉人赵丽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赵建江负担1237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825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宏坚代理审判员 张小萍代理审判员 游绍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