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梁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681号原告:梁旭。委托代理人:吴士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亚辉,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望道路**号***号***楼。负责人:姚红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诚,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染旭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染旭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齐亚辉,被告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染旭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4年6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经过义乌市新科路时,因暴雨造成该车损坏。事故造成车损232600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32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浙g×××××实际车主是原告应提供有关证据,否则被告认为原告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事故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根据被告方的了解远远不足诉请数额,发动机实际损坏和更换证据不足。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天下暴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坏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车辆是积水行驶后发现车辆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梁振为浙g×××××号车登记车主,梁旭为合格驾驶员。被告没有异议,但行驶证显示车主是梁振并不是本案原告。2、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对保险费发票没有异议,保险单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另外保险单还附有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3、天气信息二份、理赔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暴雨造成该车损坏的事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原告。被告认为天气信息部分是网页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对是否发生暴雨灾害天气,应以气象部分作出专业认定和证明为准。对理赔信息打印件经核对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4、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及配件发票四份,用以证明事故造成的车损金额。被告有异议,无法确认估价清单当中的凸机系简体发动机,是否损坏并实际更换无法确定,经勘验发现发动机号码与原发动机号码并没有变更,原告也没有提供按照机动车辆工作登记规范办理更换发动机重打发动机号码的有关登记证明。5、评估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评估费为4000元。被告无异议。6、气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气象状况。被告认为需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说明书(核对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被告对责任免除条款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被保险人是真实的,但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原告并没有收到,对原告无效。2、保险事故告知及保险单证合同送达确认书(核对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保险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作了确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3、现场查勘照片四张(当庭提供打印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地段的照明视线良好。原告认为系当庭提供,代理人并不了解该照片是否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对该证据无法确定。因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评估费发票、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14)第120808号评估报告各一份,可证明被告垫付评估费6300元,评估车损金额为408284元。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发动机和电脑网配件等仅仅以外观来看是不科学的,发动机的更换必须有报关单,关税发票,还需要到车管所登记。估损的价格是以4s店维修的价格计算,与本案的实际事实不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是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不是交通事故的损失的鉴定。2、评估费发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079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可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2200元,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被保险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样本提取工商局的样本是否梁旭本人所签是无法确认的,申请对2010年11月24日工商登记里的“梁旭”签字与投保人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天气信息系预报信息和历史信息,反映的是整个义乌市的天象信息,与本案待证的事故发生地区域的气象事实缺乏关联性,应以证据6为准;证据4的三性可确认,但系自行委托,确定损失金额应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证据6有气象部门的盖章确认,且被告至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结合本院委托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确定投保人处签名不是梁旭本人所签;证据3只能证明查勘时的情形,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天气及汽车受损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对本院依法委托后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均系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予以确认。被告对车损鉴定意见书的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的特别说明已作适当的阐述;被告提出根据2010年11月24日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梁旭”笔迹与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处签字进行比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4日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梁旭”不能确定系原告本人所签,不具备笔迹鉴定样本的要求,该鉴定申请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不予准许。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梁旭就车牌为浙g×××××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梁振)在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789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投保单及保险单中均注明被保险人为梁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签有“梁旭”二字,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载明:“车损险的责任免除范围一、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因梁旭对《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梁旭”签字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投保人处的笔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文鉴字第079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处的“梁旭”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梁旭为此垫付评估费2200元。2014年6月22日20时32分许,染旭驾驶上述车辆至义乌市新科路时,因路面有积水导致车辆熄火,造成该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但未定损。梁振支付评估费4000元,自行委托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8月8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该车损失金额为2326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确定以下内容:1、空调压缩机、发电机、空气流量计、进气支管、废气泵已更换;2、发动机电脑板、凸机、大灯l/r,是否更换不清楚;3、新旧发动机号一致。因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大地财险北苑支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6300元。杭州理想二手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报字(2014)第12080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浙g×××××号车在2014年6月22日事故中造成的车损金额为408284元。该份报告对三项内容进行了特别说明:1、配件类损失估价,均以4s店统一报价,因该报价标准有当地物价部门备案,有据可依;而车辆实际维修是在二类维修企业完成,故工时费的预估,以浙江省地区内同二类维修企业标准进行预估核算;2、经现场勘查确认,涉案车辆凸机和发动机电脑板需要更换,且当前维修中也进行了相应更换,更换上的配件均属新件;3、承修方出具的维修清单其配件报价以浙江地区流通于汽配市场间的报价,价格变动受市场因素变动性较大,经核看,报价符合市场行情。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8时至2014年6月23日8时,根据义乌市稠江气象站的监测资料显示,该区域出现了24小时雨量达118.6毫米的暴雨灾害性天气。该车在义乌市义奔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用232600元。审理中,本院向行驶证登记车主梁振进行了调查,其陈述称:车辆是姐姐梁旭出钱买的,本来想买来送给我的,但我说我只是上班的,不要这辆车。但行驶证还是做了我的名字,平时车辆也由梁旭使用。实际上这辆车是我姐姐的,保养和保险等一系列事情也都由她自己在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确定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时点。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车主虽为梁振,但实际支配、占有、使用人为原告,据此可确定原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享有对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该所有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之一,因此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确定《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且原告对该签字也不予以追认,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明证明其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或之前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辩解时提出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排除原告系暴雨天气下故意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的情况,车辆受损系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而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非必要的合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垫付的评估费6300元及原告垫付的文书鉴定费2200元,系为查明损失程度、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六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染旭保险理赔款23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染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原告梁旭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负担2384元;评估费6300元、文书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伟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