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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治福诉蔡长城、叶孟枝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治福,蔡长城,叶孟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胡治福,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城,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叶孟枝,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402880-7.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治福诉被告蔡长城、叶孟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治福与被告蔡长城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原告胡治福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治福撤回对被告蔡长城、叶孟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胡治福承担。审判员  章英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