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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开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程士国与梁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士国,梁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商初字第4号原告程士国。委托代理人梁永松,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广龙。委托代理人周大志,宝应县润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士国与被告梁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士国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欠到原告电动自行车及配件合计人民币4105元,约定15天还款。届时,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违反诺言,不守诚信,拒不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广龙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广龙欠到原告程士国3900元的事实;2、被告梁广龙的儿子梁军于2013年2月8日签名作为证明人的梁广龙结账清单一份,证明梁广龙欠到原告程士国4105元的事实。被告梁广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的诉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向答辩人索要和主张权利。答辩人2012年购买原告的助力车,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产品合格证,税务发票等。答辩人用了一个月便出现了质量问题,之后该车在半年时间内修理达5次以上。每次修理答辩人都按原告的要求给付款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产品的三包政策以及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是一种欺诈行为,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梁广龙向原告程士国购买助力车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总价款人民币39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士国人民币叁仟玖佰元整(¥3900元),归还日期十五天,今借人:梁广龙,2012.1.31”。另原告在与被告儿子梁军结账后,在借条上用红笔添加了“散账结205,总计4105元,2013年2月8号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105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结账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拖延履行,致本诉产生,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梁广龙虽出具了借条,但实为欠到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程士国自己添加的散账205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助力车的质量等问题的意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向被告要钱后,被告儿子梁军于2013年2月8日作为证明人签字的结账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8日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广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士国欠款人民币3900元;二、驳回原告程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广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