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吕福犯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吕福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68号罪犯胡吕福,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吕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人胡吕福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1月4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吕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吕福在考核期间,��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50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吕福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吕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钱 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