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3号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庄梓。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昊货运公司)与被告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戴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昊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直、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约定水泥价格为285元/吨,合同期内如遇生产厂家销售价格调整,上调多少卖方也应上调多少,下降多少卖方也应下降多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四次向被告供应水泥,合计水泥货款64241.1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64241.1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424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暂计为4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3、水泥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情况;4-5、水泥发货(磅)单、玉通公司过磅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供应水泥51.94吨、51.92吨、50.90吨、49.62吨;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64241.10元;6、证明,证明原告以北流市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购买水泥转卖给被告;7、价格调整通知,证明双方约定的海螺水泥价格调整情况(此价格不包括运费);8、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网上打印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到庭,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兴业海螺水泥给被告,由原告送到被告公司,水泥价格为285元/吨,合同期内如遇生产厂家销售价格调整,上调多少卖方也应上调多少,下降多少卖方也应下降多少。买方应以每30日或数量够1000吨结算一次(先到者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6日供应水泥51.94吨,价格285元/吨,价款为14802.9元;于2013年8月28日供应水泥51.92吨,价格285元/吨,价款为14797.20元;于2013年9月26日供应水泥50.90吨,此期间厂家调整水泥价格为295元/吨,价款为15015.50元;于2013年11月20日供应水泥49.62吨,此期间厂家调整水泥价格为355元/吨,价款为17615.1元;原告四次供应水泥给被告,共计价款62230.7元。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未按约定的结算时间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水泥货款进行结算,但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提供了兴业县葵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散装水泥发货(磅)单及被告盖章签收的过磅单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兴业县葵阳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价格调整通知,被告欠原告的水泥货款为622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未能付清价款的行为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62230.7元,原告诉请支付64241.10元超出62230.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62230.7元;二、被告广西玉通新建材有限公司以62230.7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兴业县建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原告负担68元,被告负担69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xxxxx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