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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龙某某、林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龙某,林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小雨、蒋龙龙,分别系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龙某,户籍住址江西省万载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小雨,被告人龙某、林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惠普(“HP”)、三星(“S∧MSUNG”)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以本市天河区石牌潘祠大街二巷5号一楼、石牌龙跃大街四巷3号102房为窝点,通过不法途径分别进购电脑电源适配器及假冒注册商标标贴,将假冒标贴贴在电源适配器上后进行打包并予以销售,同时,林某甲分别雇佣被告人龙某、林某乙帮助其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工作,负责贴标、打包、搬运货。2014年8月7日,民警在上述窝点内抓获林某甲、龙某、林某乙,现场缴获假冒的惠普牌黑色PA-1650-02H型号的电源适配器937个、惠普牌黑色PA-1900-H2型号的电源适配器812个、三星牌黑色PSCV360104A型号的电源适配器206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5851元)以及假冒的惠普牌标贴1210张、三星牌标贴30张。同时,民警查获送货单据一批,经统计,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9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的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鉴定书认定的价格过高,其销售的大部分侵权产品单价都是10多元人民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估价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并结合查获的销售单据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二、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大部分假冒侵权产品已被缴获,没有流向市场,犯罪情节轻微,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林某乙均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美国惠普发展公司(英文名称:HEWLETI-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7749459号“hp”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AMSUNGELECTRONICSCO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8494299号“S∧MSUNG”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商品,有效期为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2012年3月始,被告人林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hp”、“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天河区石牌潘祠大街二巷5号一楼和石牌龙跃大街四巷3号102房作为仓库,向不法分子购买假冒上述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和无牌电源适配器,并雇请被告人龙某、林某乙在上述地点将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贴在无牌电源适配器上,包装后对外销售牟利。经统计,已销售假冒“hp”、“S∧MSUNG”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金额为人民币11840元。2014年8月7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后在上述两处地点抓获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并查获假冒“hp”注册商标型号PA-1650-02H的电源适配器937个、型号PA-1900-H2的电源适配器812个以及标识1210张,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型号PSCV360104A的电源适配器206个以及标识30张,销售单据17张。经鉴定,上述电源适配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经统计,货值为人民币381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涉案侵权产品(电源适配器、标识)照片,涉案被侵权单位的报案材料、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证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的供述、辨认、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问题。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涉案窝点的负责人,其供述的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销售单据载明的销售价格吻合,两者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假冒“hp”注册商标型号PA-1650-02H的电源适配器单价人民币14元、型号PA-1900-H2的电源适配器单价人民币27.7元,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型号PSCV360104A的电源适配器单价人民币12.5元,据此统计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共计人民币38143.4元。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已销售假冒“hp”、“S∧MSUNG”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金额合计人民币98964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系以从涉案窝点查获的17张销售单据上所列的销售金额汇总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实,上述单据中所列的销售金额除了“hp”、“S∧MSUNG”品牌的电源适配器外,还包括了其他未指控遭侵权品牌的电源适配器,且单据所列部分“hp”、“S∧MSUNG”品牌电源适配器在本案中没有实际查获,无法确定系假冒的侵权产品。综上,不能根据17张销售单据所列的销售金额汇总统计为已销售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对上述单据内容,剔除无法确定系假冒的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认定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在案发期间已销售假冒“hp”、“S∧MSUNG”注册商标的电源适配器金额为人民币118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同案人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林某乙受林某甲雇请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某甲、龙某、林某乙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缴获的赃物依法均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假冒“hp”注册商标型号PA-1650-02H的电源适配器937个、型号PA-1900-H2的电源适配器812个以及标识1210张,假冒“S∧MSUNG”注册商标型号PSCV360104A的电源适配器206个以及标识30张,销售单据17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昕代理审判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