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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中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X伪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伪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大中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1994年9月29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弥渡县德苴乡团山村**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7日22时5分许,被告人杨X与杨X(另案处理)乘坐李X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的云LEF3**号本田锋范牌轿车在大理市下关镇苍山路与关平路交叉口撞到那鑫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成与持有驾驶证的杨X商量后决定由杨X为李X成顶罪。同月28日,杨X与李X成、杨X一同到大理市公安局投案,在杨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杨X故意作虚假证明,证实2013年1月27日驾驶云LEF3**号本田锋范牌轿车在关平路与苍山路交叉口肇事的人系杨X,导致杨X涉嫌交通肇事一案被错误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及判决。2014年7月7日,杨X与李X成到大理市人民法院说明了杨X系替李X成顶罪的事实,大理市公安局民警于次日到昆明市新东方烹饪学校将涉嫌伪证罪的杨X抓获,杨X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X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以“请求判处缓刑”等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作伪证包庇李X成造成的后果和杨X归案经过的具体事实成立。上述事实,有一审根据在卷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二审确认有效的归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无视国家法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伪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杨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锐德审判员  高 翔审判员  和银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