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秋兰,刘海英,杨绪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秋兰,杨绪科,刘海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绪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英,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张秋兰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03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张秋兰认为其享有承包权的土地受到被告侵犯,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问题,经原、被告双方多次诉讼,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其对13.9亩土地享有承包权,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合村村委会)坚持认为按照土地台账备注,该4.5亩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且承包经营权证应是根据村里的土地台账予以发放的,故该4.5亩土地属于使用权权属不明,根据法律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引发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张秋兰的起诉。张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秋兰上诉称,1998年三合村村民杨绪海生前与三合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家庭四人(包括妻子张秋兰和两个孩子),分得承包地13.9亩,约定承包期为30年,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2009年杨xx去世,杨xx的弟弟杨绪科找到上诉人称在杨xx承包的13.9亩土地中,有其4.5亩的份额,被上诉人通过不当途径修改村土地台账,以诉讼方式争抢上诉人家的承包地,但是其诉求均被法院裁定驳回;2013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杨绪科、刘海英仍然强占上诉人的耕地,将上诉人种植完毕的1300余株果树苗连根拔起,造成损失2000余元;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争议的13.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台账不能对抗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是清晰确定的,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是权属争议引发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诉争的土地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村,属于该村所有的集体土地,现上诉人张秋兰虽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证,但是被上诉人杨绪科、刘海英提供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分得的13.9亩土地中包括被上诉人的土地4.5亩,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据相互矛盾,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冬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