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番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罗某龙(另案处理)、罗某甲、“阿伟”、“阿建”(均另处理)经合谋后,由“阿伟”、“阿建”将被害人赵某乙约至本区钟村街嘉胜路中兴超市后门,被告人李某、罗某龙、罗某甲随后赶到该处并与“阿伟”、“阿建”一起对被害人赵某乙用拳脚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赵某乙背部(伤情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罗某龙(另案处理)、罗某甲、“阿伟”、“阿建”(均另处理)经合谋后,由“阿伟”、“阿建”将被害人赵某乙约至本区钟村街嘉胜路中兴超市后门,被告人李某、罗某龙、罗某甲随后赶到该处并与“阿伟”、“阿建”一起对被害人赵某乙用拳脚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赵某乙背部(伤情属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其同案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21800元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黄某、蓝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8月15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文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陈秋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