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一凡与王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凡,王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李一凡,女,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王彬,男,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一凡诉被告王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住宅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以及附属间以500000元出卖给原告;房屋私有部分的建筑面积为228.45平方米;原告应在签约时支付200000元购房款,春节前支付300000元购房款;被告应在签约时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包括附属间)移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包括附属间)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双方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购房款500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均遭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以及附属间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原告应将其与被告之间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一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