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再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黄慧与黄慧、陈耀西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云莲,黄慧,陈耀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再字第41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云莲。委托代理人:张国所,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慧。委托代理人:林晓伊,浙XX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耀西。申请再审人郭云莲与被申请人黄慧、原审被告陈耀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郭云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浙温商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云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浙温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决定��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郭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所,被申请人黄慧的委托代理人林晓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耀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认定:陈耀西、郭云莲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23日、2010年6月11日,陈耀西二次向黄慧借款,黄慧通过其母亲陈某分别将10万元、30万元借款汇给陈耀西,其中3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0.8%。2012年12月11日,陈耀西出具一张“陈耀西私人借款”的字据交给黄慧,对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共欠黄慧455000元,并约定以月利率0.8%计算及分期还款的计划。后黄慧向陈耀西催讨借款,陈耀西拒不归还,黄慧遂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决:1、陈耀西归还黄慧借款455000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还款计划书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郭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耀西和郭云莲承担。原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耀西向黄慧借款4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黄慧主张权利,要求陈耀西偿还借款455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从陈耀西出具“陈耀西私人借款”的字据第二天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双方约定月利率0.8%计算。上述借款系陈耀西与郭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陈耀西名义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耀西、郭云莲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陈耀西、郭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黄慧借款455000元及利息;案件��理费8125元,由陈耀西、郭云莲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陈耀西向黄慧借款的事实,有陈耀西向黄慧出具并注明还款计划的借款借据(私人借款字据)、双方款项往来凭证为据,陈耀西对向黄慧出具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诉争借款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认定并无不当。郭云莲上诉称诉争借款系黄慧与温州市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艺达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陈耀西的个人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郭云莲上诉称本案系黄慧与陈耀西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借款系陈耀西、郭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因此原判认定本案债务为陈耀西、郭云莲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郭云莲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云莲上诉称本案债务属于陈耀西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上诉人郭云莲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郭云莲诉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后,郭云莲从瑞艺达公司财务处新发现陈耀西尾号为5716的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杨加杰与黄慧之间的���权转让协议书、陈耀西尾号为6810的农业银行卡用于瑞艺达公司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相关证据。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款项已经归还。(二)陈耀西尾号为6810的农业银行卡系作为瑞艺达公司的公务卡使用,由2010年间多达十几笔公司财务账单及其银行卡收支明细可以证实。故即使认定陈耀西与黄慧之间2010年5月23日及6月11日两笔汇款系借款,也应推定黄慧明知其为瑞艺达公司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虽然陈耀西出具私人借款凭证,但陈耀西与郭云莲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多年,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黄慧要求郭云莲、陈耀西偿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0.8%计算)的诉讼请求;3、本案原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黄慧负担。被申请人黄慧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中,2010年5月23日10万元,陈耀西用于给女儿陈碧慧购买轿车;同年6月11日30万元,陈耀西称需要偿还其他几位朋友的借款,黄慧向银行贷款借给陈耀西。(二)陈耀西尾号为5716的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2月7日、2月4日分别汇给黄慧204400元、309067元,系瑞艺达公司向黄慧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与陈耀西个人借款无关。(三)关于陈耀西尾号为6810的农业银行卡,陈耀西在原二审中已经承认该卡有用于私人经济往来,该卡上经济往来中只有少数属于公司收支事项。公务卡中不能有私人的经济往来,如私人银行卡用于公司收支事项,必须由各股东或财务人员对账确认后签名。(四)关于黄慧的借款与杨加杰、张洪清的关系。杨加杰于2009年底退出瑞艺达公司经营,此后陈爱萍是实际投资人和股东,黄慧于2010年5月从杨爱萍处受让其瑞艺达公司股份,���汇款30万元给杨爱萍所谓退股金。黄慧与杨加杰没有经济往来。而本案借款中的30万元,黄慧是根据陈耀西的借款请求汇入其指定账户,陈耀西对借款的用途与黄慧无关。郭云莲主张“黄慧投资款20万元用于瑞艺达公司偿还公司向张洪清的个人借款”,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据证实。(五)黄慧和陈耀西之间所签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虚假诉讼,应受法律保护。(六)郭云莲与陈耀西的分居事实不能成立。郭云莲从一、二审至今均陈述因陈耀西和黄慧合作连年亏损,其夫妻二人经常为此吵架,导致感情不和,而陈耀西和黄慧是2010年6月初开始合作,故郭玉莲和陈耀西不会在2009年下半年就已分居。据黄慧在与陈耀西共事中了解到的事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云莲与陈耀西与于公于私都有交集现象,正是家庭关系和睦的表现。(七)郭云莲对本案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不存在例外情形之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郭云莲和陈耀西夫妻共同债务,由郭云莲和陈耀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云莲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陈耀西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过程中,郭云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为宾馆订单,证明陈耀西与黄慧同住一房,双方关系极度密切;证据2为银行业务回单,回单上黄慧已经签字确认借款已收回,金额超过本案黄慧主张的借款,时间是在本案借款之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归还;证据3为分居证明,证明郭云莲与陈耀西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已经分居的事实;证据4为离婚协议书,证明郭云莲与陈耀西离婚的事实;证据5为公证书,证明黄慧申请保全和拍卖的房子实为郭云莲父母赠与的个人财产;证据6为(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间接证明陈耀西虚构证据,采取各种诉讼手段多次虚假诉讼,图谋拍卖郭云莲的私人房产。以上六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1)本案是陈耀西在已经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准备离婚之际制造的虚假诉讼,以图谋郭云莲父母赠与的私人财产。(2)证明郭云莲与陈耀西双方早已经分居,即使借款是真实的,应视为陈耀西的私人债务。(3)陈耀西与黄慧关系密切,存在帮助虚假诉讼的可能。证据7-10为工商信息、合伙协议书、工资表、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变更信息单、变更登记情况,证明黄慧受让杨加杰股权的时间和转账的时间相差不大,而黄慧早已经参与公司管理,陈耀西与黄慧是公司股东;证据11为银行交易明细(尾号6810),证明尾号6810的银行卡有大量的公务用款;证据12为交易明细,证明陈耀西汇款18万元给杨加杰,证明款项用途;证据13-14为个人活期明细、记账凭证、交易明细,证明黄慧的款项中有20万元是用于公司偿还张洪清借款。以上8组证据与郭云莲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一份尾号6810银行卡的银行交易单和账单凭证(下文证据17),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1)黄慧汇给陈耀西的款项中,有支付杨加杰的股权受让款,以及公司偿还张洪清的借款,涉及款项已经达到38万元。(2)陈耀西的卡确实用于公司。(3)陈耀西与黄慧都是该公司股东,所以公司账务对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涉案款项不应当是陈耀西的私人借款,要么是公司债务,要么是陈耀西伙同黄慧恶意侵占郭云莲的虚假借款。证据15为网银交易凭证(部分),证明陈耀西有多次大量的钱款转账给陈某、黄慧,上面有黄慧、黄静、陈丽珍等人签字,陈耀西与陈某素有经济往来,且都是公司用途,与郭云莲无关。证据16为银行交易明细(部分),证明陈某尾号8213的银行卡也是公司用途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本案就是虚假诉讼。证据17为银行交易单和账单凭证34页,证明尾号6810银行卡是公用卡,该证据是对证据11的补充。反驳对方的证据18为澳凯工艺厂注销协议书、收款收据、缴款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瑞艺达公司是澳凯工艺厂注销后在原址注册的,所有设备都是澳凯工艺厂注销时分给陈耀西的。澳凯工艺厂当时欠郭云莲10万元集资款,一直没有偿还。后郭云莲要求挂社保在瑞艺达公司抵债,因此郭云莲只是在瑞艺达公司挂社保,并没有参与经营。庭审之后,郭云莲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9为“黄慧、黄静出资及公司贷款情况”、银行明细、记账凭证,其中出资及公司贷款情况与黄慧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但签名情况不符,能够证明涉案的10万元不是5月23日的10万元,也没有用于购买车子,而是6月30日的万元,系作为公司贷款的。证据20为工资表,证明黄慧实际入股瑞艺达公司时间是2010年6月份,并且结合证据19,黄慧汇给陈耀西后陈耀西转付给了杨加杰,证明黄慧汇给陈耀西的款项为入股金。黄慧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只是预订单,不能说明实际入住情况。证据2,尾号5716卡是公司的公务卡,其上款项往来和陈耀西无关。证据3,分居证明中签字的都是亲属邻居,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没有到庭作证;社区和合作社出具证明的随意性很大,在原审中出具过两份完全不同的证明,且证明中称经调查,但没有相应的调查过程和材料佐证。证据4,缺乏关联性,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5,缺乏关联性,黄慧对此也不知情,黄慧申请的是郭云莲承担连带责任。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10,在二审中已经质证,由黄慧名字的工资表都发生在黄慧加入公司之后,此前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协商此前债务,不能说明黄慧已经参与公司的经营。证据11,对明细中标明公司使用的款项予以承认,其他不予承认。证据12-14,在二审中已经质证。证据15-17,公司一直亏损,所以经常有股东支付公司费用,事后在报销或转为公司债务,故尾号8213卡是股东个人款项用于支付公司债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8,黄慧在2009年还没有参与公司管理,不知道集资款的事情,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9,“黄慧、黄静出资及公司贷款情况”确实有两份,黄慧个人留存一份、公司财务账册留存一份,郭玉莲提交的是财务账册中的那份,这也印证了内容真实性。该证据中5月29日30万元,系黄慧受让陈爱萍的股份而转给陈爱萍,与杨加杰无关;6月30日10万元是黄慧借给公司的钱,记账凭证也表明是公司应付款,与本案40万元借款无关。证据20,黄慧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与其和股东之间的私人借款关系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4、7、8、10、12-14均在原二审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发生在2012年2月7日,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证据3,证明中签字盖章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9,结合证据20,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1、15-17,仅部分款项系作为公司用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证据18,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9,证据表明2010年6月30日10万元系公司贷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黄慧在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为现场录音(2012年12月11日),证明:(1)黄慧、陈耀西双方商定私人借款40万元��还款计划;(2)工厂设备归属及合股时货款解决方案;(3)黄慧给陈爱萍30万元汇款中,23万元转为公司股金,7万元作为公司的费用等事实。证据二为现场录音(2013年5月29日),证明陈耀西私人借款到期,黄慧向陈耀西催讨,陈耀西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三为现场录音(2014年9月9日),证明二审判决生效,黄慧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耀西、郭云莲的财产,陈耀西到黄慧工作的地方对黄慧进行人身威胁。证据四为温州市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合股期间贷款解决方案,证明陈耀西尚需向黄慧支付公司借款。证据五为银行汇款单(尾号5716),证明双方合股时期,黄慧通过其母亲向公务卡(尾号5716)汇入107000元(不止这数额),作为借给瑞艺达公司的短期借款,由瑞艺达公司使用。证据六为浙江省社会险网上申报系统郭云莲社保缴纳情况,证明郭云��参与温州瑞艺达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七为郭云莲提供的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原始财务凭证在郭云莲手中,证明郭云莲有参与公司管理。证据八为原二审中郭云莲提交的汇款单中有陈耀西转给金小燕110390元,是陈耀西为女儿支付的购车款,证明陈耀西的借款是为了给双方的婚生子女买车所用。郭云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证明该笔款项不是私人借款。证据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不能证明往来款项是借款,反而证明是公务往来。证据六的挂社保不等于参与经营,从工资单可以看出,没有给郭云莲发放工资的记录。证据七,因为郭云莲女儿陈碧慧是公司的出纳,很多证据都是她提供的。证据八,对该款项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六、八均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并经��质证。证据三、四、五、七,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耀西与郭云莲于2013年8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陈耀西向黄慧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据“陈耀西私人借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郭云莲主张涉案款项已经偿还或者为公司公务用途,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郭云莲为证明其与陈耀西的分居情况,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分居证明,但相关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部分内容有涂改现象。陈耀西在原二审中先后陈述是“2008年下半年”和“2010年5、6月”开始分居。故郭云莲关于其与陈耀西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陈耀西与郭云莲于2013年8月20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且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款黄慧与陈耀西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陈耀西与郭云莲约定了婚后财产各自所有且黄慧明知此约定,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耀西、郭云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郭云莲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陈耀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叶 峰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辛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