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捷与被告徐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叶小捷,男。被告徐云周,男。原告叶小捷与被告徐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云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用其本人所有的位于贵港市震塘村石柱岭的房产【土地证号:国有(2010)第05**号,房产证号:港北区字第100110**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部门出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原告收执。借款当日,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其中382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18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然后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书》。随后,双方又达成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则按照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同年7月22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和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据、房屋他项权证、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亲笔签字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周偿还原告叶小捷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8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923元,由被告徐云周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4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农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