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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述知与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述知,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黄书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王述知。委托代理人徐赞。被告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北路7号唯诚七号公馆5幢201室、5幢202室。法定代表人杜银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东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施忠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伟伟,该公司职员。被告黄书东。原告王述知与被告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公司)、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汇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黄书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赞、被告黄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述知、被告创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杉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伟伟参加了第一次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述知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杉汇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创迎公司,被告创迎公司设立了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被告黄书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2月8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创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230000元,2014年6月前付40%,7月之前付20%,余款在8月之前结清,被告杉汇公司在欠条上盖章担保,因被告创迎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付款,故请求被告创迎公司及被告黄书东连带给付工程款230000元;被告杉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迎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其与原告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黄书东挂靠其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原告由被告黄书东直接雇佣。其已在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黄书东发出通知,在被告杉汇公司不能兑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必须停工,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负责。2013年1月在南通滨海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协调下其已筹资290万元发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程款,此后由被告黄书东施工及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理。被告杉汇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审理。被告黄书东辩称,其挂靠被告创迎公司,为被告杉汇公司厂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杉汇公司工程开工,工程造价5300余万元,被告���汇公司仅给付450万元的工程款,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其已支付了70%的工程款给原告,因原告未做冷库地坪钢筋,该部分工程款为41706元。现工程已亏损,要求调解并扣除多结付的工程款41706元,上述欠款应由其和被告杉汇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杉汇公司与被告创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发包方为杉汇公司、承包方为创迎公司。工程名称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宿舍楼、屠宰车间、冷库、待宰圈土建安装工程,面积约3.5万平方米。工程价款暂定4000万元。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顾兴元,承包方代表为黄书东,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竣工日期:主体工程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含节假日及阴雨天),附属工程必须在2012年10月3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含节假日及阴雨天),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280天(含节假日及阴雨天),另对施工标准及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1月15日,被告黄书东与被告创迎公司就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签订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被告黄书东承包目标管理本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净上缴被告创迎公司。同年12月8日被告黄书东代表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9488平方米。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宿舍、冷库、加工车间的图纸所有钢筋部分,合同价款为35元/平方米,工期为150天,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杉汇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建设工��延长及被告黄书东不能支付原告等人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3月7日被告创迎公司向被告黄书东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以下内容:2013年春节前,由于建设单位无法兑现承诺的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由创迎公司协调资金垫付,现通知你项目部,如甲方不能兑现工程款,你项目部不得复工。如果强行继续施工是你黄书东个人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农民工工资责任均由黄书东本人负责。2014年4月18日,被告黄书东在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杉汇工地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民工工资欠条,该欠条载明以下内容:今欠到王述知在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在如东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工地民工工资计人民币230000元。备注付款计划:在2014年6月份前付40%,7月份底前付款30%,余下在8月份底前结清,在2012年-2013年10月底人工费,钢筋工���被告杉汇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盖章。后因被告杉汇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受偿。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被告黄书东陈述其已支付给原告95.6548万元,并提供杉汇工地分项实际工程量确认表(钢筋工),应扣除冷库地坪钢筋41706元。对此,原告对上述确认表(钢筋工)无异议,但认为冷库地坪无需钢筋,且已是多年前的工程欠款,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创迎公司承接被告杉汇公司的厂区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全部交由被告黄书东施工,被告黄书东以被告创迎公司名义施工并上交被告创迎公司部分管理费,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创迎公司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有关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故被告创迎公司应对被告黄书东因履行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创迎公司抗辩其已在2013年3月7日向被告黄书东发出通知,在被告杉汇公司不能兑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必须停工,故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黄书东负责。对此,本院认为,该通知仅属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要求,并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被告创迎公司仍应对此后实际施工行为承担责任。2011年12月8日被告黄书东代表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清包合同无效。清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黄书东也向原告出具了民工工资欠条,故对实际结欠原告的工程款仍应予以支付。审理中被告黄书东要求扣除41706元,而原告否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工期已远超合同的约定,在结算时被告黄书东已认可欠款金额,无证据表明被告黄书东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欠条。故被告黄书东要求扣除该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18日的欠条已明确被告黄书东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杉汇公司在欠条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盖章,其意思表示明确,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述知工程款230000元;二、被告江苏创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杉汇肉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黄书东和被告创迎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垫支2375元,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