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缺乏必要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2月27日,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4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2014)阳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后,因双方缺少沟通了解,致使感情基础较差。2014年4月21日,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自2013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章元人民陪审员 张庆达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