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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妹、陈薛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妹,陈薛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49号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狄。委托代理人:张晓(特别授权)。被告:吴妹。被告:陈薛华。被告:徐元樟。被告:朱美萍。被告:俞俊良。被告:何巧霞。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妹、陈薛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吴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陈薛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妹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同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18‰、按月付息,由被告陈薛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仅支付了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被告陈薛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金立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陈薛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五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吴妹负担,被告陈薛华、徐元樟、朱美萍、俞俊良、何巧霞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