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杜玉珍诉杜玉生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527)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珍,杜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杜玉珍。被告杜玉生。原告杜玉珍诉被告杜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云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珍、被告杜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珍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杜玉生向原告杜玉珍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之后被告杜玉生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2012年7月份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杜玉生重新给原告杜玉珍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从2012年6月29日起利息变更为16‰,因原告杜玉珍急需用钱故向被告杜玉生讨债,但被告杜玉生以没钱为由拒绝返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杜玉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玉生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7日起支付至2012年6月29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0‰计算,1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16‰计算,由被告杜玉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玉生未向本院提��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5月17日,杜玉生向原告杜玉珍借款18万元是事实,当时杜玉生借款是要用于购买房屋,原告杜玉珍将该笔借款给付了杜玉生,杜玉生给原告杜玉珍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一张,当时约定月利率20‰,三个月结息一次。2011年5月18日,杜玉生又向其亲戚借款,借到钱后,被告杜玉生给原告杜玉珍打电话告诉原告杜玉珍,称杜玉生已经借到钱了,不用原告杜玉珍的钱了,但原告杜玉珍称借款就是想吃利息,所以不让被告杜玉生给原告杜玉珍还钱,称要继续吃利息。所以杜玉生没有给原告杜玉珍还钱,将原告杜玉珍的钱放贷给开的典当行的名字叫叶明惠的人。杜玉生将该笔款给叶明惠后,叶明惠给杜玉生出具了借据,借据中也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三个月结息一次,叶明惠给杜玉生出具借据后,于2011年8月18日给杜玉生付了���个季度的利息1万余元,后杜玉生将该1万余元的利息给了原告杜玉珍,2011年11月18日,叶明惠又给杜玉生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杜玉生将第二次的利息款1万余元也给了原告杜玉珍,当时杜玉生就给原告杜玉珍提醒,现在钱不好往回收了,原告杜玉珍称还要继续吃利,杜玉生也再三劝原告杜玉珍,但原告杜玉珍不听,未将钱取出。到2012年2月18日该结利息的时候,叶明惠已不再支付利息,之后杜玉生向叶明惠要本钱,叶明惠称没钱一拖再拖,杜玉生又给原告杜玉珍打电话说叶明惠的妻子是上班的,有工资、有房产等,让原告杜玉珍尽快起诉要钱,原告杜玉珍不同意,嫌起诉拖的时间太长,到2012年6月29日,因叶明惠将钱放贷给了亚峰房地产公司,亚峰房地产公司要用自己开发的房产抵顶所有债权人的借款,被告杜玉生当时给原告杜玉珍打电话,原告杜玉珍也同意用房子���顶,之后杜玉生在亚峰房地产公司登记了房子,后来原告杜玉珍的女儿、女婿过来看了房子,过几天原告杜玉珍给被告杜玉生打电话称不要房子,但房子杜玉生已经订下了,因房子需要交5万元订金,亚峰房地产公司欠叶明惠的款,叶明惠又欠被告杜玉生的款,故该订金已在叶明惠欠杜玉生的钱中扣除,并由亚峰向被告杜玉生出具5万元的收据一张。因叶明惠从2011年11月18日开始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未向被告杜玉生支付利息,亚峰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给叶明惠付此期间的利息,后来至2012年6月29日本息算下来的金额是213300余元,经过叶明惠、亚峰房地产公司与杜玉生三方围账,将叶明惠欠被告杜玉生的借款转移至亚峰公司名下,亚峰房地产公司扣了被告杜玉生的5万元房屋定金后,给杜玉生出具欠163300元的借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6‰,被告杜玉生与亚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亚峰房地产公司称给杜玉生抵顶的房子当年就能交工,被告杜玉生给原告杜玉珍说如果房子盖起来,被告杜玉生就将该房卖了还款,原告杜玉珍在诉状中所述的被告杜玉生于2012年7月份给杜玉珍还款2万元不属实,实际是被告杜玉生于2012年7月份给原告杜玉珍借的2万元,具体借款时间被告杜玉生记不清了,当时原告杜玉珍拿钱时还给被告杜玉生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杜玉珍经常找被告杜玉生要钱,2013年3月21日,原告杜玉珍强逼被告杜玉生给其打了16万元的借条,原告杜玉珍所称的利息16‰,是按亚峰房地产公司给被告杜玉生出具的条据上写的利息算的。现被告杜玉生只能帮助原告杜玉珍向亚峰房地产公司要钱,要回来再给原告杜玉珍还钱。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杜玉生之前向原告杜玉珍借款18万元,因被告杜��生于2012年7月份还款2万元,故于2013年3月21日重新给原告杜玉珍出具借条一张,现被告杜玉生尚欠原告杜玉珍借款本金16万元,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月利率为16‰。被告杜玉生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杜玉珍要证明的问题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收据两张、商品房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被告杜玉生没有花原告杜玉珍的钱。原告杜玉珍质证认为,对被告杜玉生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杜玉生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原告杜玉珍将钱借给了被告杜玉生,被告杜玉生借钱用于干什么原告杜玉珍不清楚,且与原告杜玉珍没有关系。对于原告杜玉珍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杜玉生质证对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杜玉珍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杜玉生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杜玉珍质证,对其不认可,被告杜玉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亚峰房地产公司存在经济来往,并不能证明被告杜玉生的答辩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杜玉生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杜玉生向原告杜玉珍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后被告杜玉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后被告杜玉生于2012年7月份给付原告杜玉珍2万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杜玉生重新给原告杜玉珍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6万元,约定从2012年6月29日起利息为月利率16‰,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杜玉生未向原告杜玉珍还款。另查明,2011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85%,月利率的四倍为19.5‰。本院认为,被告杜玉生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杜玉珍借款18万元,借款后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认可,被告杜玉生答辩称,被告杜玉生曾在2011年5月18日给原告杜玉珍打电话要求给原告杜玉珍还款,但原告杜玉珍不同意,故被告杜玉生将原告杜玉珍的钱放贷给叶明惠,叶明惠又放贷给亚峰房地产公司,致使现在无法给原告杜玉珍还款,被告杜玉生对其上述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杜玉珍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杜玉生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杜玉珍称借款后被告杜玉生于2012年7月份给其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杜玉生称2012年7月份给付原告杜玉珍的2万元是原告杜玉珍向其借款,并非是杜玉生向原告杜玉珍还款,但被告杜玉生给原告杜玉珍出具的借条内容表述为“2012年7月份还现金贰万元”,且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已经核减出去,借款金额也变更为1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杜玉珍要求被告杜玉生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2011年5月17日被告杜玉生向原告杜��珍借款18万元时约定月利率为20‰,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17日,因2011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其四倍为19.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2011年11月17日之后被告杜玉生未支付的利息应予调整,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1日变更借据时约定从2012年6月29日起将利率变更为16‰,因2012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也为5.85%,其四倍为19.5‰,故原、被告双方变更后的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从2012年6月29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16‰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生返还原告杜玉珍借款本金160000元;二、被告杜玉生从2011年11月18日起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8日;从2012年6月29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杜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乌云娜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 荣 梅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