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1987年12月17日,农民,住兴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绰号“强强”,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文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遂指使被告人何某送货,当被告人何某在兴安县老火车站旁“景宏宾馆”将0.14克海洛因疑似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文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提取毒资100元,从文某身上提取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0.1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何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证人文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某、何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何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何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彭某某、何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再次犯同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