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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2015)河市刑执字第3号罪犯兰黾夫减刑裁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黾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3号罪犯兰黾夫,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了(2008)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兰黾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责令被告人兰黾夫等6人各赔偿17663元,共计105975.6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自卫和韦承;被告人兰黾夫等7人退赔抢得赃物折价款各2064元,共计14450元给东江蚕丝公司。剥夺政治权利二��,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了(2008)河市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9月18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兰黾夫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0月13日获减刑一年七个月,共获减刑二年十个月,刑期截至2016年10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兰黾夫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兰���夫减刑一年八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兰黾夫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被评为劳动能手。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118.68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黾夫已被执行机关执行七年五个月时间,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或者是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黾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庆文审判员  李正柳审判员  韦礼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