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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与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杨×,女,1986年8月2日出生。被告任×1,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告任×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与被告任×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任×2归被告任×1抚养。但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我一同生活,被告在市区上班,只有周末才回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被告多次在酒后惊吓到了孩子,而且被告给孩子办理了转学,我认为被告的这些行为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要求判令婚生子任×2由我抚养。被告任×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因为原告同意婚生子由我抚养,我才配合原告办理的离婚手续,并在财产上做出了让步,我有能力照看孩子,我的父母也在帮助我带孩子。我希望能够和原告重新组建家庭,这样对孩子的成长是最有利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任×2,原、被告二人于2014年10月8日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载明:“……一、子女抚养:婚后生有一子,任×2,4周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2015年1月7日原告杨×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任×1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被告在怀柔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该协议书的签订距今仅有四个月左右的时间,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被告抚养婚生子不利于其成长的前提下,不应当变更原、被告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生子抚养关系的约定,故本院认为现暂不适宜变更抚养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