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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文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文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64号罪犯郑文浪(化名:刘新发、谢志雄),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继续追缴共同违法所得合计990221元,其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郑文浪于2009年3月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44号决定书,以该犯年度消费较高,且有余额,却未能积极履行罚金,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该犯减刑;又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499号决定书,以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年消费较高,无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不予该犯减刑;又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刑执字第9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其刑期自2008年5月4日起至2027年4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罪犯郑文浪系三类犯,罚金及违法所得未到位金额多,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对罪犯郑文浪呈报减刑的审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文浪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