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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陈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陈康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99号罪犯林陈康,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蕉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后该犯及同案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宁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陈康于2008年11月1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3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车工),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07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9.2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陈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陈康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