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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126号原告郑志军。委托代理人季海燕。被告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赵汉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碧助,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夏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志军与被告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碧助、郭夏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了两件貂绒服饰。购买后,原告经朋友告知所谓的貂绒面料根本不存在,且貂是国家保护动物,不可能用来作为毛衣面料。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虚假宣传,以貂绒的名贵动物纤维为噱头,欺骗原告,应得到惩罚。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76元;被告赔偿原告35760元。被告辩称,1.被告在天猫店铺上介绍本案所涉服饰的面料为貂绒。但貂绒系广义的概念,是一种新型面料,通常有貉子毛、兔毛及其他不同种类的化纤材质混合而成。貂绒并非貂的毛,不能仅根据字面去理解。故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2.原告近半年起诉了多起关于服装类的产品侵权纠纷的案件,其对服装行业及貂绒的面料应该非常熟悉。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2014年5月18日,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5月19日19时48分才收到本案所涉货物,说明原告在写诉状的时候连商品都还没有看到。原告企图通过诉讼方式寻求不正当利益,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在商品介绍时候表明的“假一罚十”仅是对衣服尺寸大小及品牌的保证。且“假一罚十”是在天猫销售商品时发布的固定格式;4.本案所涉貂绒衣服金额为3198元,并非3576元。当时原告购买了除了貂绒毛衣外,还有两条连衣裙。综上,被告出卖的貂绒毛衣系由貂绒线织成的毛衣,貂绒只是指材料的名称,并非原告理解的貂这种保护动物身上的毛,只是绒线面料的称呼,因摸起来与水貂毛相近,所以称为貂绒。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也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在淘宝网买卖货物的电脑截屏记录7份(系打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通过电子交易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及被告承诺假一赔十的事实;2.圆通速递物流详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已经将货物发送给原告;3.本案所涉的快递包裹1个,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4.鉴定报告1份,欲证明涉案商品(melishow2014针织开衫貂绒女春秋毛衣)面料成分与涉案样品标牌明示的执行标准gb/t14272-2011《羽绒服装》的要求不符的事实;5.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只能说明涉案服装的成分含量不符合国标,是生产质量瑕疵,但不能证明是假货。且鉴定报告中载明的检测结果,也说明貂绒、貂绒线是一种新型化纤纤维化合物;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圆通物流快递查询单(系打印件)及本案起诉状副本(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被告邮寄的衣服,而于2014年5月18日即向萧山法院起诉。原告属于恶意诉讼,期望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2.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6份(系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多次通过服饰类商品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3.民事起诉状、传票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就购买的貂绒裤提起诉讼,该诉状与本案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请基本一致。说明原告对貂绒、貂绒线属于一种新型化纤纤维化合物的事实是有基本了解的,故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获得不正当利益;4.民事起诉状、传票各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就购买的毛线提起诉讼,该诉状与本案诉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请基本一致。说明原告对貂绒、貂绒线属于一种新型化纤纤维化合物的事实是有基本了解的,故原告属于恶意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获得不正当利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的圆通物流快递查询单有异议,认为并原告签收。对证据1中的起诉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收到货物后才写的起诉状;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原告行使权利的次数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的权利不冲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原告通过第三方平台淘宝网向被告购买melishow2014针织开衫貂绒女春秋毛衣2件,单价为1599元/件,共计3198元。被告的销售网页上在该毛衣的商品详情下注明:面料:貂绒;尺码:m(正品,假一赔十);品牌:melishow;面料主材质含量:95%等内容。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毛衣外套。原告已支付货款3198元。诉讼中,本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涉案的melishow2014针织开衫貂绒女春秋毛衣面料成分是否符合标牌明示的执行标准(gb/t14272—2011)进行鉴定。根据浙方正鉴第2014f04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样品(melishow2014针织开衫貂绒女春秋毛衣)面料成分与涉案样品标牌明示的执行标准gb/t14272—2011《羽绒服装》的要求不符。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76元;被告赔偿原告357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198元;被告赔偿原告3576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定的金额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则应按约定的履行标准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所购买的毛衣上所附的标牌所明示的执行标准,应视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毛衣所应达到的交付标准。现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标的物毛衣的面料成分与该毛衣上标牌明示的执行标准gb/t14272—2011《羽绒服装》的要求不符,故可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被告在其销售网页上注明有“假一罚十”的字样,属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条款,虽然该字样是注明在尺码一栏,但根据常规理解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假一罚十”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尺码的规格,而应包括毛衣的整体质量。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起过本案类似的诉讼,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假一赔十”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志军办理退货(melishow2014针织开衫貂绒女春秋毛衣2件),并退还货款3198元;二、被告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志军31980元;三、被告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军鉴定费23000元;四、驳回原告郑志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郑志军负担52元,被告杭州鲁菲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